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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尹

金國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且已出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其雖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與

訴外人陳○和結婚,然已於114年8月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經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此有訴外人陳○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顯見相對人已無依親居留資格,與我國已無連繫因素,且相對人於114年10月24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有相對人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於我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我國一定區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相對人於我國設有住所。此外,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在我國有何資產暨項目、金額,迄未陳報,則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75號

核定為72萬9,3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4,535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相對人已繳納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第二審裁判費則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裁判費之數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爰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2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