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 告 金娥被 告 陳歷和
陳明尹金國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1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依上規定,即應駁回起訴,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