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19號上 訴 人 陳弘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晏庭、吳鎮宇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如上,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