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 告 柯媛齡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2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