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3號原 告 李彥輝即博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志彬律師
林昆翰律師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志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栗民律師施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由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博佑診所之組織型態係獨資,及其負責人為李彥輝等情,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8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已表明李彥輝為博佑診所之出資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間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為福特、車型為旅行家、排氣量為2000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55,3000元,連同原告自費加裝雙臂輔具之金額325,000元,共計1,878,000元,且原告於114年2月8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及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提供病患接送服務,然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持續出現錯誤訊息,及系爭車輛之電腦螢幕發熱,並持續發出刺耳聲響,以及系爭車輛之輔具發生故障,無法昇降,導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乘客均對系爭車輛之安全性產生質疑,妨礙原告以系爭車輛提供接送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79,664元,茲分述如下:1.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於114年4至6月間發生故障,導致出勤下降,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7,581元(計算式:13日×營業額2400元-實際收入9394元=21806元,18日×營業額2400元-實際收入16951元=26249元,20日×營業額2400元-實際收入18474元=29526元,21806元+26249元+29526元=77581元)。2.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瑕疵,於114年4至8月間無法提供接送服務,致原告受有支出人事薪資之損失502,083元(計算式:〈交通車行政人員賴巧茿之月薪30000元+交通車司機田欽語之月薪35000元〉×5個月×1/3=108333元,〈原告診所督導張雨晴之月薪50000元+原告診所主任劉幸蕙之月薪65000元+原告診所執行長顧哲銘之月薪200000元〉×5個月×1/4=393750元,108333元+393750元=502083元)。3.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訂「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然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瑕疵,導致原告無法於114年4至6月間完成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最低趟數,而無法申請114年間補助,故原告受有補助損失400,000元。(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準用同法第23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訊,乃因原告自行安裝定位系統所致。(二)原告於114年5月間反映系爭車輛出現「引擎冷卻液溫度過高」之故障訊息,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更換水箱護罩總成後,已排除上開問題。(三)系爭合約之「加裝配件」欄已載明原告自費加裝「輔康双臂輔具」,顯見原告係向訴外人輔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輔具,故原告主張輔具發生故障乙節,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
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2.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間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為福特、車型為旅行家、排氣量為2000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車價為1,55,3000元,連同原告自費加裝雙臂輔具之金額325,000元,共計1,878,000元,且原告於114年2月8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及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等情,並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至97頁、第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第264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持續出現錯誤訊息,導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乘客均對系爭車輛之安全性產生質疑,妨礙原告以系爭車輛提供接送服務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訊,乃因原告自行安裝定位系統所致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維修車歷影本記載「GPS定位器電源安裝在CJB模組干擾LIN網路已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卷附兩造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公司人員詢問「請問你們的車都有裝定位系統嗎?」等語,原告回答「你說衛星犬嗎」、「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螢幕發熱,並持續發出刺耳聲響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4年5月間反映系爭車輛出現「引擎冷卻液溫度過高」之故障訊息,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更換水箱護罩總成後,已排除上開問題等語,並提出維修車歷、工單、領料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7、401、403頁),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輔具發生故障,無法昇降乙節,然觀諸系爭合約之「加裝配件」欄已載明原告自費加裝「輔康双臂輔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5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輔具係由原告另行購買,非屬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
(5)綜上以析,系爭車輛之輔具係由原告另行購買,非屬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訊,乃因原告自行安裝定位系統所致,均不適用民法第360條規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螢幕發熱,並持續發出刺耳聲響等情,既經被告更換水箱護罩總成予以排除,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情形,亦不適用民法第360條規定。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1條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亦有明定。
2.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於114年4至6月間發生故障,導致出勤下降,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7,581元等情(計算式:13日×營業額2400元-實際收入9394元=21806元,18日×營業額2400元-實際收入16951元=26249元,20日×營業額2400元-實際收入18474元=29526元,21806元+26249元+29526元=77581元),並提出「特約長照服務提供者服務費用申報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觀諸該申報總表充其量僅顯示顧耳鼻喉科診所於114年6月間申報同年5月份費用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於114年4至6月間受有營業損失。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瑕疵,於114年4至8月間無法提供接送服務,致原告受有支出人事薪資損失502,083元等情(計算式:〈交通車行政人員賴巧茿之月薪30000元+交通車司機田欽語之月薪35000元〉×5個月×1/3=108333元,〈原告診所督導張雨晴之月薪50000元+原告診所主任劉幸蕙之月薪65000元+原告診所執行長顧哲銘之月薪200000元〉×5個月×1/4=393750元,108333元+393750元=502083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聲明書、勞動契約書、勞保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143至151頁、第289至301頁),然原告已自承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賴巧茿、田欽語、張雨晴、劉幸蕙間勞動契約關係而給付薪資,及基於其與訴外人顧哲銘間僱傭契約關係而給付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517至518頁),而原告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賴巧茿、田欽語、張雨晴、劉幸蕙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其與訴外人顧哲銘間僱傭契約關係,而向渠等給付薪資,核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訂「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且因系爭車輛之電腦系統瑕疵,導致原告無法於114年4至6月間完成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最低趟數,而無法申請114年間補助,故原告受有補助損失400,000元等情,惟查:a.原告提出「臺中市114年長期照顧十年2.0整合計畫-交通服務需求說明書」影本記載「三、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十一、申請期限:(一)請於公告日至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前檢附相關文件送(寄)達,非以郵戳為憑。未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前送(寄)達本局者,不予進入審查會審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70頁),可見如欲申請114年度長期照顧計畫補助,須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b.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15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沒有於113年11月下旬申請114年度獎勵計畫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則原告既未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顯無可得預期獲得114年度長期照顧計畫補助之可能,自非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6月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及於同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及於同年7月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以及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及於同年6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