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1號原 告 王普錦
謝明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謝其峯訴訟代理人 黃靖晏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普錦新臺幣(下同)1,434,197元、原告謝明琳49,920元,及均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原告王普錦負擔21%、原告謝明琳負擔12%。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普錦以480,000元、原告謝明琳以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434,197元為原告王普錦、以49,920元為原告謝明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普錦2,08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琳57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謝溪岸(112年4月6日死亡)之遺產,兩造協議分割為原告王普錦取得應有部分4/6,原告謝明琳應有部分1/6,被告應有部分1/6。然1.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新光銀行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0,000元。原告於11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並自該買賣價金中按應有部分比例4:1代被告清償貸款共1,955,674元(其中原告王普錦代償金額為1,564,539元、原告謝明琳之代償金額為391,135元);2.謝溪岸死亡後,被告仍持續收取系爭房地自112年4月6日至114年6月5日每月22,000元之租金共572,000元(原告王普錦應分得金額為381,333元、原告謝明琳應分得金額為95,333元),而未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有不當得利。3.被告於謝溪岸死亡前後擅自以謝溪岸所有臺中淡溝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納保險費294,405元,該部分應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原告2人應各可分得98,135元。4.以上總計原告王普錦得請求金額為1,564,539元、原告謝明琳得請求金額為584,603元。
㈡同意按比例抵銷被告代償之部分246,538元(按比例為原告王
普錦197,230元、原告謝明琳49,308元)、均分喪葬費24,500元(喪葬費224,900元,扣除白包部分151,400元,剩餘73,500元,由兩造分攤24,500元),及謝溪岸住院費用354,791元由謝明琳與被告平均分擔之即各分擔177,395元。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
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普錦1,89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琳3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謝溪岸生前為補償伊,而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贈與伊。既
謝溪岸生前已同意伊出租,死亡後系爭房地雖屬遺產,惟兩造尚未分割遺產前,伊出租系爭房地係秉持謝溪岸生前同意使用狀態之持續,兩造既均為謝溪岸之繼承人,對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應概括承受,故在系爭房地分割前,伊對系爭房地仍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
㈡就保險費部分,謝溪岸決定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小額壽險同意由被告為要保人,而保險費則由系爭帳戶扣繳,是就上開保險契約,應為贈與,被告對系爭帳戶存款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抵銷部分:
1.伊於105年間代謝溪岸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027,833元;於110年間代繳納原告王普錦自97年起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1,554元;又謝溪岸自109年6月中風至112年過世前,兩造本為其扶養義務人,惟皆由伊墊付謝溪岸此期間之住院費用274,958元、照護費用85,278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負擔之,可互為抵銷。2.系爭房地出售後,依遺產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尚有246,538元未取得,應抵銷之。3.謝溪岸之喪葬費224,900元,扣除被告所收取白包104,700元,被告所墊付120,200元,應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主張抵銷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謝溪岸於112年4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為
謝溪岸之遺產,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協議分割由王普錦取得應有部分4/6、謝其峯應有部分1/6、謝明琳應有部分1/6。(本院卷第55至57頁)㈡謝溪岸喪葬之白包151,400元係由被告收取,及系爭帳戶於
謝溪岸死亡後之扣款294,405元,皆未於調解時併予分割,非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本院卷第54至57、260、263至2
64、276頁)㈢系爭房屋出售總價為9,100,000元,扣除所支出之費用520,4
64元後,所餘價金為8,579,535元。又依兩造所成立之遺產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應可分得1,429,922元(計算式:8,579,535元×1/6=1,429,922元),惟被告僅取得原告提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1,183,334元,餘246,538元尚未取得。(本院卷第21、263、265、274頁)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並收取自112年4月6日至114年
4月5日每月22,000元之租金共528,000元。(本院卷第27至3
0、184至185、260頁)㈤被告墊付原告王普錦自97年間起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1,
554元、謝溪岸住院及照護費用354,791元、喪葬費224,900萬元。(本院卷第73、260、274至277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
、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如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㈡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㈠被告就系爭房地,其曾於105年間向新光銀行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且原告於11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並自該買賣價金中按應有部分比例代被告清償貸款共1,955,674元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貸款後有拿部分現金給謝溪岸等語(見本院卷46頁)。另原告王普錦主張其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另於114年間再代被告清償114年8至10月貸款共72,79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王普錦提出收回收息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23至25頁)為證。足認原告主張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確有代償被告之貸款債務共1,955,674元,及原告王普錦個人有代被告清償72,795元之貸款等情,確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按原告2人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1計算,原告王普錦請求代償金額為1,564,539元及72,795元、原告謝明琳請求之代償金額為391,135元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溪岸死亡後,被告仍持續收取系爭房地
自112年4月6日至114年6月5日每月22,000元之租金共572,000元,而未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謝溪岸生前為補償伊,而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贈與伊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收入係謝溪岸死亡後之租金,系爭房地已成為兩造之繼承財產,相關收益應由兩造共享,從而,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於超過應有部分部分,自應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原告王普錦應分得金額為381,333元(572000x4/6=381333元、原告謝明琳應分得金額為95,333元(572000/6=95333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謝溪岸同意,於謝溪岸死亡前後(即110年
7月起至113年4月間)擅自以謝溪岸所有系爭帳戶繳納保險費294,40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31至32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惟辯稱:是謝溪岸生前決定投保由被告為要保人,而保險費則由系爭帳戶扣繳,應為贈與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帳戶之存款,於謝溪岸死亡後,即屬兩造之繼承財產。則被告用以扣繳其個人為要保人 保險費,自屬侵害謝溪岸及為繼承人之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148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各就98,135元(294405/3=98135),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王普錦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16,802(000000
0+72795+381333+98135=0000000元);原告謝明琳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84,603元(391135+95333+98135=584603元)。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說明如下:
㈠被告抗辯伊於105年間向前妻廖晏稹借款代謝溪岸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1,027,833元等語,業據提出105年7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為證(見本院卷81至83頁),自足採憑。則該部分代謝溪岸清償貸款部分,應屬繼承債務,本件被告抗辯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經計算後被告主張就原告之請求應各自抵銷342,611元(0000000/3=342611元)乙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於110年間代繳納原告王普錦自97年起積欠之國民年金保
險費131,554元等語。被告所辯業據提出110年8月19日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2份為證(本院卷77至79頁)。原告王普錦抗辯該部分屬扶養之範圍等語。查原告王普錦係被告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王普錦負有扶養義務,對於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納,應可認係屬扶養義務所應支出之款項,故原告抗辯被告此部分之支出屬扶養義務之履行等語,應屬可採。就本項支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謝溪岸自109年6月中風至112年過世前,兩造本為其
扶養義務人,被告墊付住院費用及照護費用共354,79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每人應負擔118,264元,可為抵銷等語(本院卷183頁)。原告對於謝溪岸之住院及照護費用共354,791元係由被告代墊,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王普錦當時已接近65歲,不負扶養義務,該354,791元錦應由原告謝明琳負擔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255頁)。惟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無年齡之限制,且退休年齡並非死亡年齡,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故被告抗辯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每人應負擔118,264元,可為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出售後,依遺產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尚有2
46,538元未取得,應抵銷之等語。原告對之並無爭執,且同意扣除之(本院卷276頁)。故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不分比例計算,原告王普錦197,230元,原告謝明琳49,308元,被告可主張抵銷。
㈤被告抗辯:謝溪岸之喪葬費224,900元,扣除被告所收取白包
104,700元(被告實收白包151,400元,其中46,700元為被告前妻之親友,應不予列入,故白包以104,700元計算),被告所墊付喪葬費120,200元(000000-000000=120200元),應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主張抵銷之等語。原告不爭執喪葬費224,900元係由被告支付,僅就白包費用應扣除金額有所爭執。查奠儀係由親友所贈補貼喪葬費用之意,被告紀有收受,當應列入計算,故對於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73,500元(000000-000000=73500元)計算。則原告各應負擔之金額為24,50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之。
㈥被告另抗辯其自109年間,有支付謝溪岸生活費各項稅費有49
,044元、整理系爭房屋支付費用130,172元、給付原告王普錦生活費至少128,000元,可主張抵銷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查給付謝溪岸及王普錦生活費,係基於其法定扶養義務,而對於系爭房屋之整理修繕,係因被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所用,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謝溪岸112年4月6日死亡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所逾收之租金利益,故被告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縱使為真,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㈦從而,本件對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認就原告王普錦部
分於682,605元(342611+118264+197230+24500=682605元);就原告謝明琳部分於534,683元(342611+118264+49308+24500=5346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三、本上所述,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與被告所抗辯抵銷之數額,經換算後,原告王普錦尚得請求1,434,1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謝明琳49,920元(000000-000000=49920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881條之17、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普錦1,434,197元、原告謝明琳49,920元,及均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