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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楊心羽被 告 張仲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伊所在地。詎被告屆期經伊催告,仍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