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 告 何進順訴訟代理人 何進益被 告 廖述森
廖素琴廖素暖楊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15年2月2日當庭補充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限制,原告為共有人,依法得請求分割。又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均小於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農舍,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及保持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爰請求准予合併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述森、廖素琴、廖素暖(以下合稱被告廖述森等3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現狀。被告在拍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前即應對現況有所預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孟潔: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881、1736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中司調卷第15至27頁)。而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可知確實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中司調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合。另就原告請求將共有人完全相同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部分,本院審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可以簡化共有關係,使建物與土地之占有問題單純化,有助於增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及經濟效能,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法規限制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
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該所函覆略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則上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面積之限制,且因上開土地之原繼承人(即被告廖述森等3人與訴外人廖述明)繼承時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即廖述明)復於114年將持分移轉他人,已非屬原繼承共有關係,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受同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地細分之限制。㈣是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若按原物分割,原告可分得之面積各僅
為22.025平方公尺及43.4平方公尺,面積零碎、狹小,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面積限制,顯難發揮農地之經濟效用,再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目的而言,面積本已較小,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僅881平方公尺,即僅0.0881公頃,無論如何為原物分割,均無法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且勢必將使土地更為畸零、細碎,不易使用,亦將影響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使用而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依上說明,本院衡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㈤再考量本件原告及被告楊孟潔均同意採變價分割,被告廖述
森等3人則表示無資力購買原告之持分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廖述森等3人並無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予被告廖述森等3人所有。
㈥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宜採合併變價分割,不但兩造得依其
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佐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變價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說明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進順 40分之1 2 廖述森 4分之1 3 廖素琴 4分之1 4 廖素暖 4分之1 5 楊孟潔 40分之9 合計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