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 告 林仁堂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林仁政
林陳芬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1/2、被告A043/8、被告A0051/8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18%、被告A005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3起訴時僅以A04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及同段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1/2予原告。㈡兩造共有坐落於13、18等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27-6地號土地上建物,應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之:由原告分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含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含建物坐落之土地)。㈢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1、2樓梯間所增設之鐵板乙面拆除,並回復為原本可通行上頂樓天台之原始狀態。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數次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A005,最後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13、18、19及27-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23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15000664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及B」房屋)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與被告A04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應依雙方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之: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㈢原告與被告A04、A005三人共有27-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㈣被告A04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1、2樓梯間所增設之鐵板乙面拆除,並回復為原本可通行上頂樓天台之原始狀態。核其前後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共有關係及樓梯通行狀態所生之紛爭,主要爭議事實及證據資料相互共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A03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A03(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㈠緣A03與被告A04(以下逕稱姓名)為同胞弟兄關係,A03在家
內4兄弟中排行第二(次子),被告則是老大(長子),其下尚有2名弟弟(林仁卿、林仁川),A03、A04原與其他手足及父母生活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90號店屋(以下分別稱188號、190號房屋)內。嗣A03、A04之父林文忠購入自家後方之系爭土地,起造興建了連棟三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若僅指其中一部,則稱A部分或B部分房屋),而後舉家搬入新式建築的房屋內生活。惟林文忠在新屋竣工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至今仍未取得建物權狀。嗣林文忠於76年4月19日逝世,系爭房屋由A03、A04及三弟林仁卿、四弟林仁川4人共同繼承。往後幾年,隨著林仁卿一家搬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林仁川一家旅美定居後,因該2人沒有要再使用系爭房屋,因此他們各自將「所有系爭房屋1/4持份,連同所坐落土地1/4持份」分別出售予A03、A04,使A03最終取得了系爭房屋1/2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土地1/2所有權,而A04亦然。
㈡A03在80年舉家移民澳洲,但仍時常返臺短居;詎料,近年返
臺後發現B部分房屋一樓鐵捲門旁已裝設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且A04竟不讓A03進入屋內,A03於114年5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始知系爭房屋不知於何時業已遭A04個人逕自去申請房屋稅籍登記,而將該房屋全部佔為己有。查系爭房屋A03應有1/2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且A03婚後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在該處生養子女,兩名證人亦可證明A03一家曾在該處居住。系爭房屋雖有部分稅籍登記在林仁川名下,嗣移轉予A04,惟稅籍登記僅屬課稅資料,不能單獨證明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且稅籍所載面積與附圖所示編號A、B全部面積不符,足認被告僅取得B部分,A部分仍應屬A03。A03因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為A03與A04共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A03請求共有物分割,將房屋分割為A03取得編號A、被告A04取得編號B。又系爭土地現由A03、A04及被告A005(以下逕稱姓名)共有,為解決兩造共有關係,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則採變價分割。
㈢另前棟188、190號房屋係採早期無電梯的公寓(6樓以下)設計
,即各樓層有其獨立出入的門戶,均設在此集合住宅後方的公用樓梯間,可讓各樓層住戶可以自行從(地下室)一樓拾級而上抵達天台,該樓梯是作為公寓內各樓層住戶的逃生通道之用;而在頂樓天台處,則設有一個可掀蓋檢查各樓層水表的水表箱,現188號房屋1樓之所有權由A03取得,原可經後方樓梯通往頂樓天台查看水表,但A04卻在188號房屋1、2樓之間設置鐵板封閉通道,已妨害A03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鐵板並回復原狀。
㈣聲明:⒈確認A03對於坐落13、18、19及27-6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⒉A03與A04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應依雙方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之:由A03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A04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⒊A03與A04、A005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⒋A04應將位於188號房屋內1、2樓梯間所增設之鐵板乙面拆除,並回復為原本可通行上頂樓天台之原始狀態。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由林文忠興建,但林文忠生前即已分配予林仁川,故林文忠死亡後所作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歷年房屋稅資料亦以林仁川為納稅義務人。林仁川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及相關土地權利出售予A04、A005,辦理稅籍變更並交付占有;其後林仁川亦以訊息告知A03房屋已出售,要求A03搬離放置於後棟房屋之物品。A03曾居住系爭房屋,僅能證明其過去居住、使用,不能據以證明有事實上處分權。中山路188號房屋僅1樓屬A03所有,2樓以上均非A03所有;系爭鐵板所在之B梯係增建樓梯,A03另可利用合法A梯通往頂樓。鐵板係基於安全及樓層獨立使用設置,拆除後反使A03得直接進入他人所有之樓層,並非妥適,難認構成所有權妨害。至系爭土地,被告同意採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及分割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A04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有全部權利,並否認A03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致A03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A03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由主張取得該權利之人,就其取得原因及權利範圍負舉證責任。房屋稅籍資料固主要作為課稅依據,非當然等同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惟仍得與起造、分產、占有、使用、稅捐負擔、權利移轉及當事人往來等證據綜合判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經原
告引導至起訴狀所稱後棟建物,地點在中山路192巷內,看外觀是連棟三樓層的鋼筋水泥建物,頂樓有鐵皮加蓋,面對建物兩棟左右各有鐵捲門,右棟上有中山路192巷1-1號門牌,進入後兩棟建物中間有牆,但牆上均有開門。右棟建物後側有老式電梯可到2樓,只有樓梯位在右棟內,左棟沒有樓梯。從樓梯往上走,2、3、4樓均有通往起訴狀所稱前棟建物的門,被告表示其先前居住的房屋位在左棟3樓,目前為空房間。右棟3樓靠前棟建物之處有一樓梯可以通往頂樓,該樓梯原本可以往下走,但現在堆滿雜物無法通行。後棟建物頂樓為鐵皮加蓋,順著樓梯往上走可以到前棟建物頂樓。右棟建物的右側即為右棟建物跟前棟間有一個門,上面有三個門牌,即中山路190二樓之1、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前棟建物是雙拼建物,一樓各有鐵捲門面向中山路。從中山路面對前棟建物,右側是中山路188號,左側是中山路190號,188號的1樓後方門內有一樓梯,但樓梯通往二樓處被鐵板封死,無法上去2樓,190號建物後方有一個門,跟前後棟建物間有3個門牌的門是通向同一個樓梯,樓梯可以下去地下室,地下室並沒有隔間區分188號或190號。從樓梯往上走,2、3、4樓各有一個鐵門,再往上走可以到前棟建物天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5頁),並經地政機關繪製測量成果如附圖。上開筆錄內所稱後棟建物即為系爭房屋,右棟建物即為B部分房屋,左棟建物即為A部分房屋,筆錄內前棟建物即為188、190號房屋。
⒋A03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文忠遺產,並由四名兄弟繼承後再相互移轉,因而取得1/2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文忠所建,然林文忠之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時,系爭房屋並未列入遺產而為分割,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倘系爭房屋於林文忠死亡時仍屬遺產且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衡情自應併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其未列入上開協議,與被告所辯林文忠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林仁川之情形相符。A03主張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並未記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云云,但沒有保存登記不影響系爭房屋之財產價值,遺產協議書內連彰化銀行區區5,174.2元都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房屋豈有可能排除在外?縱然沒有建號,仍得以門牌號碼或其他方式加以特定,實無可能僅因沒有保存登記就不列入遺產分配。
⑵再依房屋稅籍資料,其稅籍原登記於林仁川名下,嗣於108年
間變更為A04、A005各1/2,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而林仁川於108年4月9日將在臺的全部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土地,全部出售予A04及A005,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72頁),足認林仁川確曾以權利人身分處分系爭房屋,並將之移轉予A04、A005。再參酌被告所提林仁川與A03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17-119頁),108年6月16日林仁川表示:「我已經將中山路賣給仁政了...請二哥回臺中居住的事,做另外安排!您中山路的東西,目前儲放在後棟一樓後面儲備室」。108年6月20日林仁川又稱:「二哥您好...我中山路房產已經由正式法律程序出售,所以請二哥安排搬移您中山路後棟您的物品」,顯然林仁川並非如A03主張僅出售1/4事實上處分權,而是出售整個建物,否則何需請A03日後回臺要另覓住處還要把東西都搬走?另A03於111年6月20日與林仁川對話中表示:「你(即林仁川)南屯有六分多地,多為值錢的角地。我只分到八分地,其餘七分地全分給兄弟姊妹。而你南屯六分多地,再加上『中山路後棟』(雙引號為本院所加),再加上仁政轉900多萬媽媽的錢入你名下,加上仁政,和我給你的部分,你數學很好加起來遠勝於我,我最不計較,得到最少,只顧及兄弟情。」。可知A03亦認為「中山路後棟」是分給林仁川,絕非共同繼承之標的。與系爭房屋並未列入遺產分配等情印證,更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早已分給林仁川。至A03以稅籍面積與附圖所示面積不符為據,主張林仁川僅取得編號B部分云云。然依上開房屋平面圖,稅捐機關至少在83年間即曾至系爭房屋清查,而系爭房屋本為一體建造,稅捐機關實無可能僅就B部分課稅而對A部分視而不見,故課稅範圍與現況測量範圍間存有差異,應係稅捐機關之估算不如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測量準確,仍不足據此推認稅捐機關課稅者僅有B部分,亦不能認定A部分即由A03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⑶證人即A03之妻林A01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其與A03結婚後
居住在系爭房屋,到80、81年移民澳洲為止,就其所知系爭房屋之權利是4兄弟各1/4,但來源不清楚,其沒有過問,公婆的財產部分,公公婆婆生前即已將土地分給4個兒子,女兒一人一棟房子,但其不清楚所謂分給4個兒子的土地是指何處,其也沒看過林文忠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另證人A02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其為林A01之妹,姐姐林A01與A03結婚後都住在系爭房屋,因其也住在中山路,所以常常帶小孩去系爭房屋找林A01一起玩,但系爭房屋登記為何人所有?是否有移轉其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然上開證人顯然均不清楚林文忠夫妻之財產如何分配,亦不瞭解系爭房屋權利是否曾經移轉,自無從證明A03主張「4兄弟繼承系爭房屋,A03、A04再分別由林仁卿、林仁川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在為A03、A04各有1/2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至多僅能證明A03及其家人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居住、使用房屋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由居住事實推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林仁川係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數不動產均出售給被告,已如前述,A03復未提出分產協議、讓與契約、價金支付、稅捐負擔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如何由林仁卿或林仁川處購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則其主張「4兄弟繼承系爭房屋,A03、A04再分別由林仁卿、林仁川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在為A03、A04各有1/2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取。
⒌綜合上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A03就系爭房屋具有1/2事實上
處分權。A03請求確認其權利存在,為無理由;其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並取得編號A部分,亦失所依據,均應駁回。
㈡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A03、A04及A005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3/8、1/8,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卷內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自應依法分割。至於分割方式,兩造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明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所有者即A04及A005並未表明請求取得系爭土地後補償A03,依系爭土地之共有及利用狀態,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足使共有關係消滅,亦符合兩造所陳分割方案,應屬適當。A03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給伊,可以使房地合一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且本院並未認定A03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將土地分給A03反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增加兩造紛爭,此方案不足採取。
㈢拆除鐵板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受有所有權妨害者,應證明其所有權行使確因他人行為受到不法妨害。查188號房屋僅1樓為A03所有,2樓以上均非A03所有;系爭鐵板設於1、2樓梯間。若逕予拆除,將使A03得由其所有之1樓直接進入他人所有之2樓以上空間,難認符合各樓層獨立使用及權利界線。A03雖陳稱其無法上到頂樓察看水表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B部分房屋及190號房屋間有一個樓梯,從樓梯往上走,2、3、4樓各有一個鐵門,再往上走可以到188、190號房屋天台,是A03尚有其他不影響其他人之路徑可供通行,被告並稱設置鐵板係基於居住安全與樓層區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系爭鐵板已對A03所有之1樓房屋造成不法妨害。A03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A04拆除鐵板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3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系爭房屋及拆除鐵板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A03並未請求假執行,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應屬誤會,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此部分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其餘部分為原告敗訴,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