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 告 徐娟娟被 告 蔡文正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返還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訴字22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姐徐芬芬(已歿)所有,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抗辯與徐芬芬間存有借名關係並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訴字2257號),此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補正並請求暫停審判狀為憑,且為被告當庭不爭執,從而被告於另案訴訟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