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江品儀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梁梓梵
林恬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林恬霈於民國113年間原告與被告梁梓梵婚姻存續期間,與梁梓梵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本院卷10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林恬霈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梓梵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本院卷185至20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恬霈、梁梓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梁梓梵於106年11月16日結婚迄今,林恬霈明知梁梓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梁梓梵部分:原告婚後常以激烈方式脅迫梁梓梵,並將門鎖
更換拒絕梁梓梵返家,導致雙方婚姻不睦,分居後梁梓梵為整形外科手術,乃商請友人林恬霈照顧,林恬霈始會出入梁梓梵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又被告2人係與友人共同至北投溫泉,且該溫泉為男女分開浴池,並無逾越分際行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恬霈部分:其與梁梓梵曾為同事及股東之關係,因梁梓梵
有憂鬱症,又做美容手術,商請幫忙照顧,梁梓梵並告知已提起離婚訴訟,林恬霈始應允,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另倘認其所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從輕衡量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梁梓梵於106年11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3、7、11、12、14、16、23、27
、31、33、35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中多有被告2人親暱環抱、牽手、親吻、十指緊扣或前往溫泉會館,甚至可見梁梓梵亦曾將手伸進林恬霈外套內撫摸林恬霈的後背,另有撫摸林恬霈胸部等親密行為,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附表編號4至6、8至10、13、15、17至22、24至26、28至
30、32、34所示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2人先後或一同進入系爭套房內,並停留至隔日始先後或一同離開,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認被告2人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4日之期間,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及多次同居在系爭套房,並有多次親暱舉動及前往溫泉會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原告、梁梓梵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35所示之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因梁梓梵為整形外科手術,商請林恬霈照顧,林恬霈始會出入系爭套房云云,自非可採。梁梓梵另抗辯附表編號12部分,係與友人共同前往,且為男女分開之公共池云云,然依上開照片僅見被告2人,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⑶至依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固見梁梓梵騎乘機車搭載
林恬霈,林恬霈將手放在梁梓梵之腰際,而在馬路上常遇有緊急狀況,故乘坐機車時拉住前方機車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與常情無違,故林恬霈乘坐機車將手放在梁梓梵之腰際,尚難認以此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與梁梓梵於106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在父親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398頁),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證物袋),復參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本院卷81、83頁,依法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3年12月31日15時24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自後方環抱林恬霈 本院卷 203頁 2 113年12月31日15時27分 臺中市西屯路與弘孝路交叉口上,林恬霈搭載梁梓梵,梁梓梵並在後雙手環抱林恬霈 本院卷 205頁 3 113年12月31日18時43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自後方環抱林恬霈 本院卷 207頁 4 113年12月31日18時44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09頁 114年1月1日 16時44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11頁 114年1月1日 16時56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13頁 5 114年1月1日 19時56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15頁 114年1月1日 20時21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17頁 114年1月2日 12時12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承租套房。 本院卷 219頁 114年1月2日 12時56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承租套房。 本院卷 221頁 6 114年1月2日 20時2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23頁 114時1月2日 20時26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25頁 114年1月3日 8時11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27頁 114年1月3日 11時48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29頁 7 114年1月4日 19時19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自後方熱情環抱林恬霈 本院卷 231頁 114年1月4日 19時35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口前將手伸進林恬霈外套內撫摸林恬霈的後背 本院卷 233頁 8 114年1月4日 21時36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35頁 114年1月5日 9時40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37頁 114年1月5日 12時51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39頁 9 114年1月5日 18時39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41頁 114年1年5日 18時54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43頁 114年1月6日 10時7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45頁 114年1月6日 14時3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47頁 10 114年1月6日 21時18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49頁 114年1月6日 21時20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51頁 114年1月7日 9時15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53頁 11 114年1月8日 被告手牽手步行在新莊區中正路街道上。 本院卷 255頁 12 114年1月8日 北投皇池溫泉 被告進入皇池溫泉泡湯。 本院卷 257頁 13 114年1月8日 22時29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59頁 114年1月9日 11時2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61頁 14 114年1月9日 19時23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自後方熱情環抱林恬霈。 本院卷 263頁 15 114年1月9日 21時24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65頁 114年1月10日 10時10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67頁 114年1月10日 19時22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69頁 16 114年1月13日 20時56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口前激情熱吻。 本院卷 271頁 17 114年1月13日 20時57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73頁 114年1月14日 10時28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75頁 18 114年1月14日 21時18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77頁 114年1月14日 21時30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79頁 114年1月15日 14時10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81頁 114年1月15日 14時21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83頁 19 114年1月15日 21時26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85頁 114年1月15日 21時39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85頁 114年1月16日 9時26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89頁 114年1月16日 12時55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91頁 114年1月16日 12時56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同居,林恬霈下樓取餐。 本院卷 293頁 20 114年1月16日 17時7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295頁 114年1月17日 11時58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97頁 114年1月17日 18時21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299頁 21 114年1月19日 19時48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01頁 114年1月19日 22時34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03頁 114年1月20日 10時19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05頁 114年1月20日 10時25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07頁 22 114年1月21日 2時30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09頁 114年1月21日 14時29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11頁 23 114年1月21日 19時55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激情熱吻。 本院卷 313頁 24 114年1月21日 19時55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15頁 114年1月22日 19時45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17頁 25 114年1月22日 22時12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19頁 114年1月23日 12時40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21頁 114年1月23日 12時51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23頁 26 114年1月23日 20時53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25頁 114年1月23日 20時55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27頁 114年1月24日 15時23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29頁 27 114年1月24日 15時23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自後方熱情環抱並十指緊扣林恬霈。 本院卷 331頁 28 114年1月26日 22時19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33頁 114年1月27日 13時52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35頁 114年1月27日 17時2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37頁 29 114年1月30日 21時30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39頁 114年1月31日 13時26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41頁 114年1月31日 13時34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43頁 30 114年1月31日 17時33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45頁 114年2月1日 9時5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梁梓梵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47頁 114年2月1日 9時12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林恬霈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49頁 31 114年2月1日 12時57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與林恬霈臉貼臉擁抱 本院卷 351頁 32 114年2月2日 11時18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53頁 114年2月2日 18時30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55頁 114年2月3日 10時25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57頁 33 114年2月3日 10時25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自後方熱情環抱林恬霈。 本院卷 359頁 34 114年2月3日 21時14分 被告在系爭套房內過夜同居。 本院卷 361頁 114年2月4日 13時6分 被告一起過夜後離開系爭套房。 本院卷 363頁 35 114年2月4日 13時6分 梁梓梵在系爭套房大樓電梯內自後方熱情環抱及撫摸林恬霈胸部。 本院卷 3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