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哲諒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A03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A02雖主張:本件涉及侵害配偶權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倫理性,且其與原告尚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照料,故判決書應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等語,惟公開裁判書及裁判書內的人名依上開規定,均為法定原則,目的在於公開審理原則及人民有知的權利,而且公開裁判書能有效監督司法審判,讓司法受到全民監督及公評,同時有利於學術研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中「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又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並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院組織法第1條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因此,不符合裁判書不得公開當事人姓名之情形,A02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02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結婚,詎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之行為及發生性行為,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有交往及至越南出遊同住一房,並曾於A03住處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等事實,伊不否認,但被告間未曾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A03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業有原告提出被告共同至越南旅遊時購買之越南4G上網SIM卡訂單網頁、電子機票網頁、訂房紀錄網頁、租車紀錄網頁、電子簽證確認單網頁、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帳戶通聯記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A02並自承被告確有交往及至越南出遊同住一房,並曾於A03住處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雖A02否認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兩人既有出國同住一房及購買保險套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尚與男女交往時同房進而發生親密性行為之常情未悖,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間之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從事房屋代銷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無特殊社會身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母親每個月5000元做孝親費,A02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近半年無收入,無特殊社會身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3教育程序為五專畢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因本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睡眠障礙,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等情,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A0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