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梁清騰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被 告 張鑫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幫忙收取押租金,惟被告卻於其中取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與被告協商,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發票人欄署名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羅月娥。因被告遲未交還30萬元,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張羅月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伊因而受有㈠票面金額30萬元、㈡被告惡性重大,伊受有以週年利率16%計算,自發票日即民國111年8月1日至114年8月4日之不能使用資金之損失14萬4526元、㈢前開確認之訴之訴訟費用3200元、㈣前開訴訟造成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共計52萬7726元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嗣其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張羅月娥之財產,張羅月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系爭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擔保其積欠之債務,後系爭本票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30萬元債權無法以系爭支票取償,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⒉原告未就有何資金無法運用之損失14萬4526元部分提出相關
事證以佐其說,兩造亦未就此有約定,且原告業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詳後述),而得填補其損害,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再向被告請求所謂無法運用資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因持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聲請強制執行,經張羅月娥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原告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張羅月娥開立或由張羅月娥授權所開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3200元,有系爭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12頁)。上開訴訟費用,核屬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支出之損害3200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固因持系爭本票而經張羅月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敗訴確定。惟自系爭判決可知,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非張羅月娥所簽發,而由他人所偽造為原因事實起訴,張羅月娥未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偽造,前開確認之訴亦未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偽造。是縱系爭判決結果不利原告,然按系爭判決內容,尚不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信用或社會評價有所影響,亦難僅因將原告列為訴訟對象即遽認將有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故認定此部分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尚不致構成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3200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32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32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民國/新臺幣)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8月1日 3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