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 告 楊馥年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訴外人葉黃滿妹(下稱葉黃滿妹)之贈與稅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葉黃滿妹新臺幣(下同)1,993,39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復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非係以葉黃滿妹欲將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訴外人葉濰葶(下稱葉濰葶)須繳納贈與稅1,993,399元(下稱系爭贈與稅),由葉濰葶代墊上開稅款後,葉濰葶與葉黃滿妹撤銷前開土地贈與合意確定,依法即無庸繳納系爭贈與稅,是被告繼續保有系爭贈與稅款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則葉黃滿妹對被告就系爭贈與稅款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為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上開權利等語。則依前開事實,兩造間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顯係基於被告持有系爭贈與稅款是否具有不當得利等爭議,其基礎事實既係基於徵收贈與稅之原因事實而來,應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因此所衍生之不當得利亦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並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之規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實體裁判,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在本件訴訟中僅為其攻擊防禦之方法,而非為訴訟標的本身,併此敘明。
三、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稅款,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已如前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復經本院徵詢原告意見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行政法院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而具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