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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 告 羅呂月紅

羅至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 代理人 陳沂裴律師被 告 悟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堂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洪錦珍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48萬元(房屋部分為891萬5,000元,此部分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辦畢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2月27日交屋。詎伊等於交屋當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二、三樓陽台(下合稱系爭陽台)屬於非經營建單位核准工程項目之違章建築,有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且陽台登記面積與約定面積不符,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而屬物之瑕疵,伊等於114年8月6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其所受價金1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確實就系爭陽台施工外推(下稱系爭工程),然原告明知且同意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又系爭陽台外推應增加室內使用空間,未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並非瑕疵。另陽台登記面積雖較契約約定面積減少,然房屋總登記面積並未減少,伊依約無須找補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洪錦珍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被告、洪錦珍購買系爭房屋與土地,並於114年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14年2月27日交屋,原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系爭工程經過原告同意施作,並非系爭房屋之瑕疵。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9條及第35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欠缺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固為物有瑕疵。然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非不得特別約定,標的物存有某項特殊情狀,縱致該物價值減損亦非瑕疵,此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出賣人無須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房屋平面圖與被告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房屋平面圖相同。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與被告所找施作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主張系爭陽台外推部分,即如上開合約書附圖黃色標示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3項載明:系爭工程為應原告於購屋時要求無償增加施作之工程,供住戶使用,並於完工後交由原告管理,係屬委託增建工程非營建單位所核准之工程項目,原告於訂購時已詳盡瞭解,日後不得對承包商請求瑕疵擔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3頁),足徵系爭工程係因應原告要求所施作,原告對於系爭陽台外推之情形,理當事先已同意被告找承包商施作。

⒊再者,兩造於114年1月2日開始驗收系爭房地,原告於驗收過

程中,未曾對系爭陽台外推表示不符合竣工圖,被告並已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陽台外推後之狀態與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依兩造驗屋之過程以觀,益彰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陽台已經外推,並未表示任何異議。綜觀兩造簽約及履約過程、原告再行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工後驗屋點交各節,可見原告已經知悉並同意外推系爭陽台,縱系爭工程屬於非經營建單位核准工程項目之違章建築,亦非屬於瑕疵。

⒋原告雖主張其在契約成立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

之瑕疵云云。然稽諸系爭工程係兩造簽約後,於興建過程應原告要求所施作,且約明該工程非屬營建單位所核准之工程項目,原告不得對承包商請求瑕疵擔保;衡酌原告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理性之成年人,對於簽立契約之內容當係明瞭該權利義務,由此以觀,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系爭陽台外推為瑕疵,自不得再以簽約前不知悉等詞推諉,故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無須找補價款。

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

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至多不找補超過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個別價款除以個別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即明。核其文義,應係買賣雙方約定系爭房屋面積找補,僅以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為準,如屬於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有誤差,雙方均同意不為找補。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建物面積為141.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0.1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

156.33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面積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相同,主建物為146.54平方公尺、陽台14.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0.12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60.708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是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均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為多,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即無找補問題。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約定面積與登記面積已有特約找補方式,則縱系爭陽台比約定面積減少,亦非屬於價值減損或通常效用減少之瑕疵,亦不該當瑕疵。

㈣基上,系爭陽台外推乃兩造合意之內容,系爭陽台登記面積

雖與約定面積不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亦無需找補,自非屬物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均無足取。原告既不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