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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 告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堂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訴訟代理人 趙世豐

陳榮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925元,及其中新臺幣734,731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2,204,194元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79,6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8,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925元,及其中734,7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204,19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世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瑋,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10年6月8日簽訂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提供之人工粒料於廠區道路。詎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上開人工粒料違法使用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之廠房基底層,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9日至前開施工現場進行稽查,並裁罰、要求移除退運。兩造遂於110年7月14日進行對帳結算,依原證4之對帳單所載,被告違規使用之人工粒料數量為6,012.85噸,單價為

476.1905元,人工粒料使用費為2,863,262元、營業稅143,163元,合計已收受金額3,006,425元,扣除135車次運費67,5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2,938,925元(3,006,425-67,500=2,938,925),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14日、金額2,938,925元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人工粒料施工使用費予原告,然上開支票其後竟遭退票。

㈡原告已給予多年緩衝期間,被告仍未還款,兩造再度於114年

8月就上開款項成立分期付款之約定,並簽訂還款計畫書,依前揭還款計畫書被告應分四期給付系爭2,938,925元,惟被告均未依約返還,為此依系爭同意書、還款計畫書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925元,及其中734,7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04,19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時共運載9419.77噸料粒至被告承租之空地處所堆置,

作為後續供被告施工使用,其中2265.28噸已由被告作為廠區道路回填施工作業,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置放現場稽查認為不符法規不得將料粒堆置在現場,限令要求被告應將尚未施作粒料運回原告處,被告即將上情告知原告,請其將餘料運回,惟原告遲不運回,加上環保局限令被告應將料粒運回原告處,經被告多次連絡後,原告乃請求被告代為將餘料協助運回,被告為免受環保局開罰,亦只能自費墊支運費將餘料7226.46噸運回原告處,經環保局於111年10月21日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確認餘料已清運完畢。上開實際施作、清運數量,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68775號函可稽。

㈡再者,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使用系爭人工粒料,由原告

給付被告每噸500元作為補貼,而被告實際施作2265.46噸作為廠區道路回填施工作業,原告本應支付人工粒料使用費1,132,730元(500元×2265.46噸=1,132,730元)予被告,且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件人工料粒之運輸費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認為不符法規,限令要求被告運回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實際運回餘料72

26.46噸,以每噸運費300元計,被告共代支付運費2,167,938元(300元×7226.46噸=2,167,938元),為此依民法334條規定,就人工粒料使用費1,132,730元、被告代原告墊支運費2,167,938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則原告自無溢收款可資請求,其請求返還溢收款即無理由。

㈢另依原告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所示,被告部份雖由時任被告公

司負責人趙世豐親自簽署,惟公司章部份係由趙世豐持公司之「收發章」蓋印,並非被告公司「大印」,又依被證1之同意書被告當時係蓋用「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彬」大小章,依常理還款計畫書既然係由同意書爭議衍生而來,則原告於簽訂計畫書時當要求以同意書同一印章用印,豈有率爾同意由時任負責人之趙世豐以「收發章」為之,顯然趙世豐所為未獲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自對外不生效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

意使用原告提供之人工粒料,而由原告支付被告500元/每噸(含稅)作為人工粒料使用費(同意書誤載為500元含稅)。

兩造約明系爭人工粒料下料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9日派員至該地現場稽查,認為系爭人工粒料不應於廠房基底層回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責令被告應將系爭人工粒料運送回原告公司,經清點共清理7226.46公噸(原預估數量為9419.77公噸,其中人工粒料約2265.28公噸為回填於符合使用規範之現場廠區道路用地,實際清運量為7226.46公噸)。其後被告曾有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14日、金額為2,938,925元、票據號碼P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交換,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7日彰環廢字第1110068775號函、115年6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50036063號函檢送被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115、127、187至204頁),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原證4所示之對帳單會算,被告就原告於110年7月6日匯款人工粒料使用費3,006,425元,應扣除運費67,5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溢收款項2,938,925元予原告,及兩造嗣於114年8月間就上開溢收款項曾另簽立還款計畫書,約明被告承諾依還款計畫書分四期清償上開2,938,925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還款計畫書,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38,925元,是否有理由?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人工粒料使用費1,132,730元、代墊運費2,167,938元等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還款計畫書請求被告返還2,938,92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14年8月間曾就上開溢收款項另簽立還款計畫書,約明被告承諾依還款計畫書,分四期清償上開2,938,925元,被告則抗辯系爭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其上甲方雖為原告公司,惟乙方部分僅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印文,及負責人「趙世豐」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大章,顯見兩造並無達成依系爭還款計畫書還款之合意云云。

然查: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公司法第202條所定董事會業務決策權,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權,分屬不同層次,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縱未經董事會決議,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應斟酌交易相對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其他法定效力障礙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趙世豐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均擔任被告

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依前揭規定,自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又趙世豐於本院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3頁還款計畫書,該還款計畫書上面的『趙世豐』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元泰豐收發章是我蓋的。該還款計畫書在何處簽訂我忘記了,我知悉該還款計畫書,並同意其上所載內容,我當時還是公司的負責人,但已不是公司的股東,還款計畫書簽訂後才由張家瑋擔任負責人,張家瑋跟我沒有關係,在簽訂還款計畫書時,公司的大小事都由我在處理。」、「我真的忘記了,該還款計畫書不是偽造的,我當時蓋收發章而不是蓋公司大小章原因,是因為公司股權已經移轉,所以我沒有權利蓋公司大小章,當時我的意思是我先收了這份文件,後來雙方沒有針對還款計畫書的內容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系爭還款計畫書上之簽名及收發章均屬真正,且趙世豐於簽署系爭還款計畫書時,具有代表被告公司之身分及權限至明。

⒊系爭還款計畫書已明載甲方為原告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乙方為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兩造因產品使用同意書所生溢收款項爭議,經結算後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同意返還2,938,925元,嗣因所交付支票退票而未獲清償,遂約定被告承諾於114年8月1日還款,並依還款計畫書履行等情(見司促卷第13頁),核其內容係就兩造間既存債務之清償事宜為約定,與趙世豐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且趙世豐簽署時既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復自承知悉並同意計畫書內容,堪認其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意思表示,而非以個人名義負擔債務。

⒋趙世豐雖另稱因公司股權移轉而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故先行

收受文件云云,然公司股權移轉與董事長對外代表權之有無,尚屬二事;其既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已於載明兩造公司名稱及還款內容之書面簽名,並加蓋被告公司收發章,自難以其事後泛稱僅係收受文件之意,即否認其代表被告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況依前揭說明,公司代表人對外訂立契約,本不以加蓋公司印章為必要,故系爭還款計畫書縱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亦無礙於其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⒌又所謂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計畫書係就被告前已同意返還之溢收款項2,938,925元,再行約定清償期限及履行方式,依其記載內容,尚難認兩造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故其性質應屬既存債務之確認及清償協議,而非和解契約。惟系爭還款計畫書既經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趙世豐簽署,已如前述,自對兩造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清償義務。⒍從而,兩造前因系爭同意書衍生債務糾紛,嗣約定改以系爭

還款計畫書方式履行,且系爭還款計畫書對被告公司既生效力,被告迄未依約清償2,938,925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因其依前開契約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已足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另有人工粒料使用費1,132,730元、代墊運費2,167,938元等債權,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一方對他方無債務存在,其請求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自不待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⒉人工粒料使用費1,132,730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使用系爭人工粒料,應

由原告補貼每噸500元予被告,而被告實際施作2265.46噸作為廠區道路回填施工作業,原告自應支付人工粒料使用費1,132,730元予被告云云。然查,兩造前因系爭同意書所生款項爭議,業經結算後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款項2,938,925元,被告並據此開立相同面額支票,嗣因支票退票,復由其法定代理人趙世豐代表被告簽署系爭還款計畫書,承諾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生款項之結算及返還金額,已有明確合意,被告自應受該清償協議之拘束。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統一發票、電子轉帳明細、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存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7、179、181頁),可知原告確實曾於110年7月6日支付人工粒料施工使用費3,006,400元予被告乙情,且由被告其後於110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面額2,938,925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59頁)予原告,其上金額與原告製作之原證4所示對帳單(扣除運費67,500元)大致相符,亦即自前開付款金額扣除運費67,500元後之餘額(3,006,400元-67,500元=2,938,900元,與票面金額相差25元),足見兩造確曾就系爭款項進行結算,並由被告開立支票以履行返還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經對帳後,被告同意返還溢收款項2,938,925元等情,核與前開金流、對帳資料及支票簽發之時序相符,應堪採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被告於兩造結算時,確尚有人工粒料使用費高達1,132,73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理應於結算時提出,並就該款項是否扣抵或另行保留請求有所表示,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結算或保留權利之證據,反於結算後簽發與結算金額相符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復簽署系爭還款計畫書承諾清償,所為客觀行為顯與其事後主張原告尚積欠人工粒料使用費之情節相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開結算結果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系爭同意書所載每噸補貼500元之約定,率爾認定原告尚負給付被告1,132,730元之義務,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辯稱對原告尚有人工粒料使用費1,132,730元之

債權,實非有據,則其抗辯應與原告主張之本件溢收款債權相互抵消,自無可採。⒊代墊運費2,167,938元部分:

⑴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保證該物料使用於廠區道路級配粒料使用……若有違規事實由甲方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115頁),足見兩造已明定系爭人工粒料之使用用途限於廠區道路級配粒料,並約由被告負擔違規使用所生責任。嗣本件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9日派員至該地現場稽查,認為被告使用之系爭人工粒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責令被告應將系爭人工粒料運送回原告公司,經清點共清理7226.46公噸(原預估數量為9419.77公噸,其中人工粒料約2265.28公噸為回填於符合使用規範之現場廠區道路用地,實際清運量為7226.46公噸),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7日彰環廢字第1110068775號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人工粒料並非全數不符使用規範,且本件遭要求清運之原因,係部分粒料未依規定用途使用,尚難認係因粒料本身不堪使用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人工粒料粒徑大於2.5cm,以敲擊加壓即已破碎(有刺鼻味),而無法使用於廠區道路級配粒料云云,尚非可採。⑵再依被告公司就系爭稽查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書(第一次補正

資料),其申請緣由記載:「本公司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進行廠房新建工程,在廠房新建前進行土地開挖及整地,整地所需之人工粒料由苗栗縣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經統計數量約為9,419.77公噸,實際重量需經退運後過磅為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9日到前開施工現場進行稽查,認為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人工粒料不應用於廠房基底層回填,目前本案已由司法機關偵辦中,擬先行提送處置計畫書,待司法機關確認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後,以本處置計畫書之核准內容將該批人工粒料退運回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所核定之處理方式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確曾將系爭人工粒料使用於廠房基底層回填,而非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廠區道路級配粒料用途,已違反同意書第1條約定。則被告辯稱因此遭主管機關要求清運之7,226.46公噸人工粒料,其退運費用依每公噸300元計算,共2,167,938元(計算式:300元×7226.46噸=2,167,938元),依前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⑶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銷售之人工粒料,由乙方委託運輸公司承攬運輸車輛載運,下列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5、115頁),然依其文義,僅係約定人工粒料交付時之運輸安排,並未約定因被告違規使用而須退運時,仍由原告負擔清運費用。參以同意書第1條已明定違規責任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將第2條關於運輸之約定,擴張曲解為原告亦應負擔被告違規使用所衍生之退運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前開清運費用,洵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2,167,938元之清運費用

債權,自無從以該款項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於約定系

爭還款計畫書後,其對原告尚有已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抵銷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要無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分別於於114年10月2日、115年1月26日收受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擴張聲明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另應分別給付734,731元自114年10月3日起、2,204,194元自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925元,及其中734,731元自114年10月3日起,其中2,204,194元自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毋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