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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少謙訴訟代理人 江海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追加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39,491元,並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票面金額5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408,277元,並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票面金額5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7,768元(計算式:1,439,491元+500,000元+4,408,277元+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81,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