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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 告 鄭家琦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被 告 吳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7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經依前開戶籍址送達,信件以查無此人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5年1月2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多次要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屢遭被告藉詞推託,迄今未清償分毫,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

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至39頁),核與所述內容相符,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詢問返還借款事宜,已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且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日,已逾30日以上之期間,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即經合法催告而逾30日以上期間而發生遲延效果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