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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訴 訟 代理人 林俊成

林俊龍被 告 晉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桂得被 告 張桂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晉昌有限公司、張桂得、張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晉昌有限公司、張桂得、張桂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張桂得、張桂政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邀同被告張桂得、張桂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1(現為年利率百分之

3.528)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陸續於111年7月15日、112年9月1日、113年8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桂得、張桂政,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並約定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月付息,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公司自11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88,61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桂得、張桂政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張桂得、張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張桂得、張桂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8,500,000元 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 1,288,610元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