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 告 葉松茂被 告 葉伊瑩

葉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