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 告 林水材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施士青律師
李智維律師被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
號0樓之0林鼎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2月19日設立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依當時股東名冊記載,訴外人林瑞森(於112年6月20日死亡)持有佳倫公司14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嗣於77年3月間,林瑞森因有資金需求,欲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雙方乃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9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依約於77年3月15日寄送系爭款項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由林瑞森之配偶收受,雙方復於同年6月30日簽署「股份轉讓證書」,由林瑞森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所有。
詎林瑞森死亡後,被告即林瑞森之繼承人林孟穎、林鼎鈞、林鼎淵竟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提起回復股權登記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627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認原告與林瑞森間並未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而判決佳倫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下稱另案),是系爭股份既未發生轉讓之效力,則林瑞森先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69萬2,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林瑞森於77年間,均誤認系爭股份轉讓之法律上原因存在,直至另案於114年8月13日判決確定系爭股份未發生轉讓效力後,原告始「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4年8月13日起算。從而,原告於同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瑞森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69萬2,500元,及自77年3月15日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未逾消滅時效,且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林孟穎應給付原告169萬2,500元,及自7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鼎鈞應給付原告169萬2,500元,及自7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鼎淵應給付原告169萬2,500元,及自7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瑞森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人為林瑞森之配偶,林瑞森並未受領系爭款項,當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林瑞森之繼承人,就系爭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實無理由;又縱認林瑞森於77年3月15日有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取得系爭款項,然原告迄至114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68年2月19日設立佳倫公司,林瑞森於77年3月間,有意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又被告3人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渠等曾因系爭股份之股權爭議提起另案,另案認原告與林瑞森間並未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而判決佳倫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林瑞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7頁、第65頁、第131頁至第138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認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77年3月15日寄送面額為169萬2,500元之系爭
支票至林瑞森處所,作為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系爭支票由林瑞森之配偶簽收,該支票並經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第256頁),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兌領,自應認林瑞森客觀上已取得該169萬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及款項均係由林瑞森之配偶收受並提示兌領,林瑞森未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林瑞森」,且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該票據權利僅得由受款人本人行使,不得轉讓予第三人,金融機構在實務作業上,亦僅得准予存入受款人本人之金融帳戶辦理提示兌領。準此,系爭支票既具禁止背書轉讓之法律效力,縱客觀上係由林瑞森之配偶代為經手簽收或臨櫃辦理存入,系爭支票於提示兌現後,款項仍存入林瑞森之金融帳戶內,而由林瑞森實質取得、管領該筆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抗辯林瑞森未受有利益等語,顯無可採。
⒊而依原告與林瑞森間之存證信函往來(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5頁),可知渠等間並未以169萬2500元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寄發名稱為「鼎鈞信件」之檔案予林鼎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該信件內容提及:「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在他的名下」等語,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益見原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乙事,確未與林瑞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是原告與林瑞森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既自始不成立,則林瑞森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169萬2,500元,即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同額財產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林瑞森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即林瑞森之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於法有據。
(三)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為有理由⒈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林瑞森於77年間,就系爭股份轉讓進行磋商
後,因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業如上述,是林瑞森於77年間收受並提示兌領系爭款項之時起,其受領利益即「自始」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林瑞森受領款項之當時(即77年間),即已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寄送系爭支票予林瑞森配偶後長達30餘年
間,始終依其確信認已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並據此行使股東權利、管理佳倫公司,直至114年8月13日另案判決確定後,始確認系爭股份並未發生轉讓效力,而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故本件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等語。然原告早於77年間,即已明知因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此由上開原告親自撰寫之「鼎鈞信件」內容明確提及「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等語即明;又原告長年管領佳倫公司,佳倫公司於90年6月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原告於同日並以董事長名義,發放實體股票予林瑞森,有佳倫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林瑞森)影本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103頁),且迄至112年6月20日止,佳倫公司股東名簿上仍記載「股東林瑞森、股數140,000、股款1,400,000」,佳倫公司於112年間,並出具林瑞森截至112年6月20日止,持有佳倫公司股數14萬、面額10元、金額140萬元之持股餘額證明書予林瑞森,有佳倫公司股東名簿、持股餘額證明書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101頁、第105頁);參以佳倫公司迄至112年,均有發放股利予林瑞森,有股利憑單、林瑞森之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供參(見另案一審卷第37頁至第61頁),倘如原告所主張始終依其確信認已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並據此行使股東權利,何以於90年6月1日,會以董事長名義,發放佳倫公司實體股票予林瑞森,又豈有容任佳倫公司截至112年,長期發放股利予林瑞森,而未為主張相關權利之可能,顯見原告於77年間,早已知悉其與林瑞森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事宜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林瑞森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就系爭股份真正取得、行使過任何實質之股東權利等情,足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自無可採。
⒋原告於77年間,既已知悉系爭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予原告
之效力,則林瑞森收受並提示兌領系爭款項之77年間起,所受領之利益即缺乏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有事實上或主觀上未行使權利之障礙,法律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不因另案訴訟之進行而停止。是原告執另案確定判決日作為時效起算點,於法無據。
⒌從而,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應自林瑞森收受並提示兌領
系爭款項之77年間起算,原告遲至114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準此,原告以被告3人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69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