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 告 彭文君被 告 華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宗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華興大廈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所召開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一:設立頂樓及外牆各公設修繕緊急預備金」所為之「社區的頂樓平台及住戶外牆漏水或毀損非人為因素造成,其修繕費用則由受損戶與管委會共同分攤各出一半費用」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終止或廢除民國114年5月17日,假社區中庭所召開「華興大廈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設立頂樓及外牆各公設修繕緊急預備金」之決議:「社區的頂樓平台及住戶外牆漏水或毀損非人為因素造成,其修繕費用則由受損戶與管委會共同分攤各出一半費用,納入社區住戶規約」並公告該決議無效與撤銷。嗣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確認華興大廈於114年5月17日所召開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一:設立頂樓及外牆各公設修繕緊急預備金」所為之「社區的頂樓平台及住戶外牆漏水或毀損非人為因素造成,其修繕費用則由受損戶與管委會共同分攤各出一半費用」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華興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1-10樓之住戶,於113年9月23日發現住處大門與系爭社區大樓電梯間鄰接壁面及臨西屯路房間樑柱與壁面出現雨水滲流,即告知系爭社區總幹事上情,雖經總幹事會同廠商到場勘查報價,但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終未決議維修,嗣後原告收受被告將於114年5月17日召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其上所列「議題一:設立頂樓及外牆各公設修繕緊急預備金」,卻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除有「每一戶先預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社區公設修繕預備金,社區公設修繕之費用全部由管委會支付,並將決議納入規約作為依據」之第一方案外,臨時增列「社區的頂樓平台及住戶外牆漏水或毀損非人為因素造成,其修繕費用則由受損戶與管委會共同分攤各出一半費用」之第二方案,並在投票後,以52票同意第二方案對上6票同意第一方案,決議通過第二方案(下稱系爭決議),致原告負擔本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共同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不只違背程序正義,被告明知有修繕義務,卻以於區權會提出議案的方式,引導出席參加會議之區權人投票通過系爭決議,顯已違反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應認系爭決議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決議是區權會做出來,不是被告所為,被告只是依照系爭決議執行,若系爭決議有違反相關法律而無效,被告也會公告給住戶知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核系爭決議乃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應認該聲明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系爭決議效力如何)之訴。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惟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決議是否違法既有爭執且屬不明,攸關被告是否得向原告收取頂樓及外牆維修費用一半之權利,原告是否依系爭決議負有如數繳納維修費用之義務,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獲得解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以區權人持有坪數乘以每坪單價計算管理費,為一般社區普遍採行之計費方式;且衡情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專有部分面積大小呈正相關,又共有部分為全體社區區分共有,如未約定為專用,其管理修繕之費用支出依平等原則,本應由全體社區共同分擔。又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本件原告為頂樓住戶,其專有部分與社區之頂樓平台及外牆相接合,為建築結構使然,原告並非因此取得頂樓平台及外牆之專用權利,如非可歸責原告之行為致頂樓平台及外牆漏水或毀損,本應由全體社區住戶承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系爭決議投票前,固有被告之監察委員於會議中表示第二方案之提出係因管理費收費較少,沒有多餘管理基金可運用,才會循往例由被告與受損之區權人各出一半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社區管理費除用以維護、修繕社區共用部分外,亦用以支應管理服務相關費用,包括保全、清潔等費用,又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除頂樓外,尚應包括1樓大廳、電梯間及頂樓外牆以外之外牆等部位,卻僅就頂樓平台及外牆之公共設施決議應由頂樓住戶負擔一半修繕費用,實已違反平等原則,況頂樓住戶依系爭決議,除需負擔一半修繕費用外,被告所支付之另一半修繕費用,亦包含頂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形成對頂樓住戶課予雙重繳納義務。本院審酌系爭決議原議案之提出,係因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不足以支付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卻將較符公平原則之第一方案,與將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給少數之頂樓住戶負擔之第二方案併列表決,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實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顯失相當性者,任由占多數之非頂樓住戶以數量優勢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以減輕自己本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義務,堪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應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