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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5號原 告 張文章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金塘惟

蘇宏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金塘惟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被告蘇宏友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均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161、173頁),是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由金塘惟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蘇宏友交付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點閱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世琬」、「董老師」之人加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泓勝」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乃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指派金塘惟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由金塘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蘇宏友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金塘惟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金塘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蘇宏友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蘇宏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149、44704號起訴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金塘惟身分證照片、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0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29、47至51頁),且均經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60萬元予金塘惟,經金塘惟收取後交予蘇宏友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60萬元得手,金塘惟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蘇宏友則擔任「向取款人收受詐欺款之收水」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分別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金塘惟自115年1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金塘惟翌日,本院卷73頁)起、蘇宏友自115年3月13日(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蘇宏友翌日,本院卷1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