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 告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被 告 趙志鵬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83元(見114年度中補字第379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3頁)。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315,768元部分均不存在(見補字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5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0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超過1,215,76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5日所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逾1,215,768元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是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確認逾1,215,768元抵押借款債權及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撤銷逾1,215,768元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請求的終局經濟目的均在於保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的完整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標的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逾1,215,768元部分即2,084,232元(計算式:3,300,000-1,215,768=2,084,232)均不存在,而原告未陳報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同區屋齡41年之天水中街56之2號房地於114年5月25日交易單價約為61,920元(計算式:2,000,000÷32.3≒61,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8,414,928元(計算式:61,920×135.9=8,414,928),顯然高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逾1,215,768元之債權額2,084,232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額2,084,232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4,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783元,應再補繳1,170元(計算式:25,953-24,783=1,1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