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0號原 告 葉正忠被 告 譚興舟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OK便利商店公明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朝原告身體推擠並毆打原告臉部數下,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雙側門牙挫傷鬆動、上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
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501,2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1,2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並不公平,被告本想上訴,惟律師叫伊不要上訴;另對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1,290元之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該筆費用,但認為不用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OK便利商店公明店內,基於傷害犯意,朝原告身體推擠並毆打原告臉部數下,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雙側門牙挫傷鬆動、上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234號起訴書、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至2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77至183頁),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臉碣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挑釁而來,刑事判決不公云云云。惟查,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OK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發現,原告在便利商店內走道與被告初相遇時,即有舉起持黑色物品之右手朝被告臉部晃動乙下之舉措,被告則舉起右手揮擋,俟雙方相互對話約10秒,期間各自帶有揮手手勢,於原告第3次揮手後,被告即將雙手上舉至自己頭部,旋突然快速衝向原告並以雙手大力推擠原告身體,另以手揮向原告臉部數下,原告則遭被告推擠至最右側貨架旁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在前開刑事卷內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卷卷第105至107頁);佐以,原告於刑事審理期間亦自陳有朝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舉,堪認本件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原告先向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才出手推擠原告身體並出手毆打原告臉部等情無訛。是被告所辯本件係由原告先行挑釁所致非虛,惟被告推擠、毆打原告時,原告對其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結束,倘被告認原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仍應依法追究原告前開行為,以維護自身權益,尚不得僅因此即向原告施暴回擊,則被告所為,依法非屬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亦無法據此為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合理化藉口,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復辯稱已因此遭刑事庭判決並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賠償原告之理由,併此說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90元乙節,除有前述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外(附民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堪認屬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前自營駕駛貨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得總額307,762元、113年度所得總額379,607元,名下財產總額3,392,687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千餘元,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故意以空手推擠及毆打等侵權行為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影響、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3、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1,290元( 計算式:1,290元+150,000元=151,290元)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刑事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9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