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 告 李旻諺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竣富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何忻螢律師被 告 王嘉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焦竑瑋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張欽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員工即被告王嘉羚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新銳公司簽立「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緣114年2月間原告情緒障礙症、妄想症復發嚴重,妄想擔任大甲順天國小老師之配偶洪寶雲與他人有染,乃自網路尋到徵信業者即被告一統公司台中分公司,經被告王嘉羚告知原告委任其公司蒐證洪寶雲有無與他人親密關係,致原告交付114年2月至4月共3個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每月9萬元)及裝置GPS於洪寶雲汽、機車費用10萬元,共計37萬元。因事先原告已提供洪寶雲相關背景資料,故被告王嘉羚早知洪寶雲為大甲順天國小老師,生活單純、規律,其貌平凡,身材瘦小,復經委任期間並無蒐證獲得洪寶雲與他人有任何如牽手、親吻等親密行為。詎被告王嘉羚明知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並經調查結果得知洪寶雲根本不可能與他人有染,仍食髓知味,誘使原告於114年5月1日再簽立系爭契約,佯稱其可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支付高達560萬元之委任報酬云云,致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4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為非銀行業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14年5月16日覓得與原告不相識之曹漢威為對保人,使原告以貸得款項(利息高達年利率10%)中之322萬元先給付被告新銳公司,致原告受有322萬元之損害。故被告王嘉羚、新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一統公司台中分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所在地既有被告新銳公司配有被告王嘉羚任職,且設共同申訴專線,堪認被告一統公司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嘉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新銳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此外,原告於115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撤銷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2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新銳公司、王嘉羚應連帶給付原告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一統公司、王嘉羚應連帶給付原告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以上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新銳公司乘原告因妄想妻子有外遇而需證據之急迫、不動產抵押借款等行為之輕率、無委託他人徵信之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銳公司委任報酬560萬元等,並先給付被告新銳公司322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2萬元;如未獲撤銷,亦請將原告之給付減輕為9萬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差額313萬元等語。並第一備位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1.原告與被告新銳公司於114年5月1日所為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9萬元;2.被告新銳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銳公司間,被告一統公司與被告新銳公司之員工間並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原告所指共同申訴專線,僅屬同業公會申訴體系,不能據此認定隸屬關係;又徵信委任具手段義務而非結果義務性質,不以保證查獲外遇為履約標準,前3個月未查獲外遇不代表配偶絕無出軌,被告新銳公司確已提出調查報告以證其勞務付出;又被告王嘉羚並無施用詐術、締約時不明知原告身心狀況,原告具行為能力,其對婚姻存疑進而委任僅屬內心之動機錯誤;又原告身兼教職,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且無經濟窘迫,不符合民法第74條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件,系爭契約之成立純屬商業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4年2月間初次委任被告新銳公司蒐證洪寶雲有無與他人親密關係,並交付37萬元(含舊約服務費27萬元及GPS費用10萬元),委任期間未獲得洪寶雲與他人有親密行為之證據。
(二)原告於114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被告一統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由被告新銳公司員工即被告王嘉羚代理與被告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合計達560萬元。被告王嘉羚隨即協助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4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為非銀行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14年5月16日覓得與原告不相識之曹漢威為對保人,而使原告以貸得款項(利息為年利率10%)中之322萬元先給付被告新銳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照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無庸置疑。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於包括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責任要件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2.另一方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王嘉羚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代理之被告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作為先位之訴基礎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其施用詐術,自應由原告就所謂詐欺情事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3.原告所謂詐欺,無非:被告王嘉羚明知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並經調查結果得知洪寶雲根本不可能與他人有染,仍食髓知味,誘使原告於114年5月1日再簽立系爭契約,佯稱其可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支付高達560萬元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查:縱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但一般人與之接洽事務是否即明知,已非無疑,就被告王嘉羚是否明知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即便被告王嘉羚明知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也不能逕謂為詐欺。至114年2月至4月共3個月初次調查結果,固然客觀上查無洪寶雲與他人有染之事證,但無法貿然排除調查不力或適逢各種時間差而調查落空,尚難僅憑初步調查結果即澈底排除徵信委託人及受託人主觀上之懷疑,因此原告聲稱「經調查結果得知洪寶雲根本不可能與他人有染」云云,顯不足採憑。至被告王嘉羚隨後協助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以一部支付報酬,有無言明僅向銀行申貸及設定,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基此,原告所謂詐欺尚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依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失所附麗,即堪認定。
4.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洪寶雲、訊問被告王嘉羚,經審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明定。
2.經查:⑴依原告初次於114年2月至4月期間委任被告新銳公司蒐
證洪寶雲有無與他人親密關係,並交付37萬元(含舊約服務費27萬元及GPS費用10萬元),委任期間未獲得洪寶雲與他人有親密行為之證據;甫期滿,旋於114年5月1日再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報酬高達560萬元之客觀情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定原告確有主觀上認為其妻子外遇而亟需證據之急迫,才能合理解釋原告如此不顧初次委任結果不彰,仍不計代價,急於再簽約。換言之,原告於前次委任未獲具體成果後,未待情勢有何重大變化,旋即再負擔遠高於前次之委任報酬,足見其對取得相關證據之主觀上急迫,已達足以影響其正常交易判斷之程度。此情狀顯然為被告新銳公司承辦代理人王嘉羚所明知,即堪認被告新銳公司有乘原告之急迫,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
⑵依被告新銳公司使用人王嘉羚隨即協助原告以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4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為非銀行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4年5月16日使原告以貸得款項(利息為年利率10%)中之322萬元先給付被告新銳公司之客觀情狀,足以推定原告欠缺流動資產可支付該委任報酬560萬元,原告雖有不動產可申辦抵押貸款套現,卻捨低利率且不正催收風險較低之銀行,而向非銀行之公司以高利率融資,可見原告確有聽從王嘉羚指示而為抵押借款等行為之顯然輕率。換言之,原告為支付系爭契約委任報酬,不惜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負擔年利率10%之借貸成本,而未見其對於該委任報酬與預期獲得之利益是否相當有何審慎評估,足徵其對交易條件欠缺充分熟慮。此情狀顯然為被告新銳公司承辦代理人王嘉羚所明知,即堪認被告新銳公司亦有乘原告之輕率,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
⑶承前所述,被告新銳公司非但知悉原告前次委任未獲
成果後仍執意繼續調查,且由其使用人協助安排抵押借款及對保事宜,使原告得以籌措支付系爭高額報酬之資金,益徵其係利用原告當時急欲取得證據及欠缺審慎評估之狀態促成交易。
⑷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高達560萬元,與原告前次同
類委任僅支付37萬元之交易經驗相較,差距甚鉅。被告新銳公司復未舉證該兩次委任之工作範圍、調查規模或成本結構有何顯著差異足以合理化如此巨幅之報酬落差。況且原告尚須藉由高成本融資始能支付,足認雙方約定之給付與負擔風險顯不相當。是以被告新銳公司乘原告之急迫及輕率,使其負擔顯失公平之給付義務,確已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3.斟酌被告新銳公司於原告初次委任時已收取高達37萬元之費用;嗣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安排原告以高利借貸,預先受領高達322萬元之報酬後,卻難認已按誠信原則履約。詳言之,被告新銳公司係迭經本院闡明後,始訴訟中提出之所謂案件調查報告書,其內容無非標示拍攝時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若干場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377頁),及所謂案件調查人工數消耗時數表(見本院卷第462至469頁)。惟上開照片中,並未見洪寶雲之任何出入上下班地點及下班後去向照片,僅有上班地點及學校之外牆照片,亦無跟監之紀錄;又所謂案件調查人工數消耗時數表之委託人欄,按說明欄記載應由原告簽名及蓋章,實際上均空白,足見應係臨訟製作,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新銳公司於本院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問: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於訴訟前,為何未主動向原告提出調查報告?)都是客人有要求才會提出,不會隨時提出,因為客人很多」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86頁),互核前揭報告書及時數表所示之情狀,及其已預先受領報酬322萬元,竟於訴訟中仍提不出相當之文書佐證其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約及其因履約確實支付之成本。上開履約情形,雖係締約後所發生之事實,仍足作為觀察雙方約定給付是否顯不相當之補充參考。故原告訴請撤銷該法律關係,核屬相當,且原告起訴行使此撤銷權時,未逾除斥期間,爰予以准許,以昭衡平。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告新銳公司受領322萬元之報酬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但經本院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後,該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復存在,被告新銳公司受領322萬元之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2萬元。被告新銳公司復未證明其履約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及其具體金額,自不得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給付原告32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為第一備位聲明之判決,就第二備位聲明自毋庸准駁,附此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