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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將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森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2,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9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1萬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森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邀同被告蔣森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18%+1.72%=4.9%)。

依借據第2條,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W調整;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起不依約定繳款,雖經催告惟被告2人

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另被告尚有存款餘額,原告以存款抵銷沖償收回被告部分款項,計欠原告241萬2,6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將森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蔣森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23,791元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9%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88,839元 合計 2,412,63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