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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葉渡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霆、劉邦垚、周昌霖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固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就擴張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29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3萬0,700元,尚應補繳7萬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