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被 告 張宗萱(即被繼承人陳彥偉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耀(即被繼承人陳彥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67,380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元,及其中新臺幣20,972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彥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原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20年12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26%機動計算(現為14.97%),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陳彥偉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68,580元(含本金467,38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陳彥偉於113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詎陳彥偉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24,245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20,9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70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203元)未為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陳彥偉於114年4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彥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彥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