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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被 告 朱小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72%加計年率0.575%計算(現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9日,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7,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即0.2295%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即0.459% 1 537,684元 2.295%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