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33號原 告 呂佳益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呂朱明
呂惠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志浩被 告 呂志訓訴訟代理人 蔣雪蘭被 告 呂承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志訓、呂惠足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志訓、呂惠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承勲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承勲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志訓、呂惠足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承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除原告及被告呂朱明均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外,被告呂志訓、呂惠足僅有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呂承勲(呂志訓之子)僅有系爭房屋持分,土地與房屋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且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2樓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志訓、呂惠足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呂朱明、呂承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豐司補卷第61至67頁),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房屋部分為加強磚造之2樓建物,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復被告當庭均表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變賣,藉由市場之自由公平競爭,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能分配之金額即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再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任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所有權。故而,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原告或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 120-3 85 全部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築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723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72 2層:72.83 合計:144.83 全部附表三(即附表一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呂佳益 6分之1 2 呂朱明 3分之1 3 呂志訓 3分之1 4 呂惠足 6分之1附表四(即附表二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呂佳益 3分之1 2 呂朱明 3分之1 3 呂承勲 3分之1附表五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佳益 千分之173 2 呂朱明 千分之333 3 呂志訓 千分之321 4 呂惠足 千分之160 5 呂承勲 千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