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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 告 王秀如

張登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林昉輔 佐 人 呂素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秀如(下稱王秀如)、原告張登貴(下稱張登貴,與王秀如合稱為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訴外人楊志文(下稱楊志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之住戶(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自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持續騷擾原告,並於113年間佯稱張登貴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張登貴住處1樓前裝設帶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將鏡頭朝向被告家門前拍攝,無故竊聽拍攝被告與其家人之對話,而對張登貴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下稱第一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942號處分書駁回。嗣被告竟再接續以林秀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及10月間在系爭房屋1樓屋簷及4樓露臺前各安裝監視器一支,利用該設備竊錄被告房屋1樓住處門口及4樓露台等住宅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林秀如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中地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203號、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第二案)後,復並提出「109年8月14日、110年5月10日」之照片為據,而向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提供照片係在王秀如取得系爭房屋前為由,而以依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竟再以同一事實為由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他字第8215號函簽結(下稱第三案)。

㈡、被告明知所檢附之照片拍攝時點為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前,竟提出供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使用,且被告於收受第一案之不起訴、再議駁回等處分後,應已清楚知悉原告並無妨害秘密之行為,竟以相同內容對王秀如提起第二案之刑事告訴,再經不起訴後,竟又再以同一事實提出第三案告訴,足證被告係惡意對原告提出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名譽及信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秀如、張登貴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110年前之照片資料僅是要說明攝影機視角可以拍攝到被告家陽台,並非表示上開照片係原告裝設之攝影機所拍攝,被告並未以不實事項對原告提告。此外,原告以裝設監視器竊錄被告家中行為並未停止,並於仍持續自監視器提取影像資料作為提告被告之證據,並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張登貴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第一案之不起訴處分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被告又對王秀如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並提出「109年8月14日、110年5月10日」之照片為據,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第二案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再對張登貴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第三案簽結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1942號處分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03號、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號處分書影本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215號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以同一事實重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更提出早於原告遷入時間所拍攝之照片為據,顯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應各對原告負精神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提起第二、三案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無損害,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起告訴,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蓋訴訟權者,乃

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為人民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時,請求國家進行追訴、處罰犯罪之保障手段,因此告訴人或自訴人除有誣告之故意外,如主張其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構成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或訴時,該告訴或自訴行為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但是告訴人提告的事實,如果不能證明實在,因而對於被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並非當然可以認定告訴人即犯有誣告罪,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該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判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須視告訴人所提告的事實有無虛構,而告訴人是不是故意以虛構的事實提告判斷有無誣告之犯意。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雖然不能證明實在,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是故意虛構者,仍然不能直接以誣告罪論處。所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因此不成立犯罪負擔刑責,但是告訴人欠缺誣告之故意,告訴人也無法成立誣告罪名。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或10月第二次提起妨害秘密告訴,

係對原告就同一事實重複提起告訴,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1203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號處分書影本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215號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查,被告提起第一案之告訴意旨略以:張登貴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兩人關係素有不睦。詎張登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系爭房屋之住處1樓前裝設帶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且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監視器之鏡頭朝向被告家門前拍攝,而無故竊聽被告與其家人之談話,並以該談話內容向環保局檢舉被告住處前之地面有油漬,而涉有環保違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案之告訴意旨則略以:王秀如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王秀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及10月之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系爭房屋住處,分別於1樓屋簷及4樓露臺前安裝監視器各一支,且監視器鏡頭攝錄角度涵蓋被告之1樓住處門口及4樓露臺,利用該設備竊錄被告住宅內之非公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被告於第三案114年6月7日警詢中另指稱:「(警員問:今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因為我要對隔壁鄰居涉嫌妨害秘密無故竊錄,故到派出所報案提告。(警員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人裝設監視器照攝?)114年6月7日約21時,我家住址是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我發現我隔壁張登貴先生正在更換他門【光明街350巷163號】前2台監視器,發現左邊的監視器鏡頭攝影涵蓋的範圍包含我家區域,經勸告不予理會,不要對我家拍攝,不要侵犯我的隱私。(警員問:能否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我提供照片,原本攝影機不是對準我家方向,不知何故,今天攝影範圍涵蓋我家方向。(警員問:你是要對誰提告?提何告訴?)我要提告隔壁鄰居張登貴妨害秘密。」(見114年度他字第8215號卷第19至21頁)。

⑷、被告於上開各案所告述內容雖均係不滿原告家中所架護之攝

影鏡頭有拍攝其家中私人活動之嫌而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然細譯第一案告訴意旨係就張登貴於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於系爭房屋1樓前裝設帶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為主要事由,第二案則係就王秀如於112年9月及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於系爭房屋1樓屋簷及4樓露臺前安裝監視器為據,第三案則以114年6月7日更換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屋簷之監視器為告訴理由,前開三案之告訴要旨除第一、三案當事人相同外,其餘告訴妨害秘密之時間、方式、地點均不盡相同,足見被告辯稱並非惡意重覆提告乙情非虛,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即遽謂被告係濫訴而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之情事。特別是,原告亦曾分別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竊佔、毀損、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妨害秘密等告訴,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署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3、17198、33690、44044、51203號、114年度偵字第6005、2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駁回再議(或部分駁回再議),有前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且原告於前開提告案件中,均不乏以監視器擷圖畫面為證,兩造之住處復相互比鄰,而兩造因前開事件多次相互提告,益徵雙方早存嫌隙,則被告認原告家中監視器鏡頭有針對其住家或私人活動拍攝之嫌,尚難認為係屬非理性且無理之推論。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109年即原告搬遷入系爭房屋前之照片為

第二案提起告訴之依據,顯與原告於110年始遷入之情事不符,且有故意以不實證據提告之嫌。然查,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指稱張登貴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於4樓裝設監視器,拍攝被告房屋4樓露臺,並提出109年8月14日、110年5月10日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據,惟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張登貴名義,向楊志文購買系爭房屋,並由張登貴和楊志文簽立回租同意書,將本案住處提供予楊志文居住使用,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是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之監視器照片時間,係在張登貴取得本案住處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前,與張登貴無涉...酌以張登貴提出之1樓監視錄影內容,分別係其住處空間之玄關等及住處外之公共空間,並無刻意拍攝被告非公開活動之情,益徵張登貴無妨害秘密之主觀不法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張登貴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觀諸被告於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114年1月11日警詢中指述:「(警員問:他們裝設該監視器有何妨害你的秘密?)因為我4樓的露臺是我的活動空間,他人無權監視我。(警員問:能否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我無法向光明街350巷163號的屋主索取拍攝的影像,所以才出此下策,藉由偵訊被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非以109年照片為據而向承辦員警表示確實有拍攝之情,乃係於承辦員警表示是否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時,始回覆無法取得實際照片而遂以偵訊方式取得實證,核與被告所辯稱其於提告王秀如妨害秘密時,經承辦員警詢問如何確信王秀如得窺探處所之證明時,方提起系爭房屋前屋主所提供照片為據相符,難因此即認被告係以不實之證據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不得以被告所訴事實經檢察機關認定為罪嫌不足後,即逕謂提起告訴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況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亦未認定被告有虛構告訴事實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難謂以盡舉證責任,是原告稱受有被告侵權行為致名譽權或信用權受侵害之事實,要無足採。

2、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所為提起告訴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刑事告訴受有何實際損害之事實,僅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法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秀如、張登貴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