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原 告 蕭雲娥被 告 陳永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65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3頁)。嗣於115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請求金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至90年間參加被告招攬之互助會,期間被告除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外,另於87年之互助會會期到期後,拒不給付會款35萬元予原告,更避不見面。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找到被告,並向被告催討,被告稱願意分期清償,因而簽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詎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僅陸續償還7萬5000元,又拒絕清償,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2萬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跟原告借款3萬5000元,因為積欠很久,所以被告總共償還原告7萬5000元。原告與其配偶來找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在場還有其他員工,因為原告配偶一直說被告有簽立25萬元的本票,還有積欠原告會款50期,被告為了應付原告及其配偶,才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但被告並不承認該金額,112年10月19日被告也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澄清債務金額僅為3萬500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兩造均有保持聯絡,原告從未提及債務問題,也沒有強烈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已清償原告之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若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查,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陳永翎(榮宗本人立書為証Z000000000)因欠蕭雲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經協商於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每月攤還5000元 112年4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每月攤還10000元 共215000元 餘額385000於113年11月10全額付清」等文字(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承諾書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兩造確實有於111年11月3日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以及會款進行協商,經協商後,兩造達成認定性和解,認定被告共積欠原告60萬元,原告並同意予被告分期清償,至遲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全數清償完畢。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9月7日為止,共清償7萬5000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2頁),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52萬5000元,及加計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被告固辯稱其僅積欠原告借款債務3萬5000元,其已還款7萬5
000元,則全數債務均已清償,且系爭承諾書係其為了應付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所簽,其否認有積欠原告共60萬元云云,被告並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截圖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可認對於被告所傳送表示被告只有借貸3萬5000元一事,原告係回稱「陳榮宗你的人格跑去哪裡了」、「這種話你說得出口」(見本院卷第55頁),而否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且,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當可認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如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和解契約,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拘束,則被告辯稱其僅是為了應付原告而簽訂系爭承諾書、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云云,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