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4號原 告 李健智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李飛雄
李健仁李淑芬李雅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飛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飛雄係原告父親,被告李健仁、李淑芬、李雅芳(下
合稱被告李健仁等3人)分別係原告之弟弟及姊姊,原告自成年後即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貨車為業,平時工作早出晚歸,所得為現金收入居多,而原告之母親李林月英則為家管,並無其他事務,故早自民國84年起原告除有自用需求外,平時均會將工作所得款項交付李林月英委託代存,期間李林月英概將原告委託代保管款項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或第一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保管,就此事實除為兩造親友略有所知悉外,亦有李林月英之存摺明細可稽,原告依李林月英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第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明細進行統計彙算,原告委託李林月英代保管之金錢數額共有新臺幣(下同)12,661,404元。
㈡李林月英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
規定,原告與李林月英間委作代保管款項之關係消滅,從而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原告與李林月英此委任關係消滅後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又被告李飛雄、被告李健仁等3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李林月英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渠等間就此保管金錢數額尚有紛歧,迄今時過數月,仍未能將原告委託李林月英代保管之新臺幣返還。又考量訴訟費用,原告僅先就李林月英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中合計500萬元之部分請求。
㈢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健仁等3人則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林月英為其代保管工作收入,且代保管
之款項存於系爭帳戶及第一行大甲分行帳戶,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與李林月英,抑或上開帳戶之存款來源為原告之工作收入,遑論原告與李林月英間有委任代保管款項關係存在。又附表編號1、2、3匯入之存款,均係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活期存款,顯然與原告所稱之工作收入無關。再者,李林月英所遺存款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由每人分得1/4,如李林月英之存款中有代保管原告工作收入之款項,則原告豈會同意由被告與其均分存款,故原告主張其與李林月英間有委任代保管款項關係存在,顯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與李林月英間有代保管款項之關係存在
,而被告基於繼承關係須返還代保管款項。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李林月英之債務,並未限於繼承李林月英遺產之範圍內,且原告亦為繼承人,卻要求被告獨自負擔李林月英之債務,均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飛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李林月英生前存有代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存
在,惟就兩人間之委任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具體特定,僅空泛稱是口頭上約定、內容是單純保管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交易摘要,其中6筆均係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活期,未見與原告工作收入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4款項備註部分為「李林月英」及手寫之「台灣銀行」文字(中司調卷第53頁);附表編號7款項備註部分則為「李建仁」,並有手寫之「購屋」文字(中司調卷第57頁),足見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李建仁所匯入,自難認係原告所稱委由李林月英保管之工作收入。
㈢況原告主張其曾將工作收入交予李林月英乙節縱令為實,然
李林月英既為原告之母,則原告將工作收入交予李林月英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可係因負擔李林月英生活費用、孝親費之贈與等原因,非必係委託李林月英代為保管款項之故,亦難以李林月英無工作為由即反推李林月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源自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收入。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則其主張與李林月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洵無可採之處,是原告主張李林月英死亡後,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易摘要 1 95/11/20 210,382元 轉活期(中司調卷第25頁) 2 95/11/28 200,363元 轉活期(中司調卷第25頁) 3 95/12/7 266,240元 轉活期(中司調卷第25頁) 4 110/12/27 359,257元 匯款入戶(中司調卷第53頁) 5 111/12/6 599,927元 轉活期(中司調卷第56頁) 6 112/1/2 500,000元 轉活期(中司調卷第56頁) 7 112/4/6 2,500,000元 匯款入戶(中司調卷第57頁) 8 112/9/5(原告附表誤載為112/9/3) 400,000元 轉活期(中司調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