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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洪君緯被 告 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611元,及被告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被告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204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8,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其唯一之董事兼股東即訴外人張瑞娟則於113年8月24日死亡,是被告凱翔公司已無董事可充任清算人,致無法定代理人以為本件訴訟行為,故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列林助信律師為被告凱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凱翔公司、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翔公司邀同張瑞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原告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並先墊支信用卡持卡人在被告凱翔公司消費所生之費用,倘持卡人對於原告已墊支之簽帳單交易或付款有爭議時,被告凱翔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簽帳單所載金額予原告。嗣被告凱翔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14日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費,經被告凱翔公司請款後,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390,158元,惟被告凱翔公司營運出現狀況,致上述刷卡消費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依系爭約定書貳、支付卡收單服務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被告凱翔公司應立即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經原告扣除因交易刷退應退還被告凱翔公司之手續費21,547元,被告凱翔公司仍應返還1,368,611元(計算式:1,390,158元-21,547元=1,368,611元)予原告。又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裁定選任聶嘉嘉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而張瑞娟既為前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翔公司、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約定書貳、支付卡收單服務約定事項第9條第2項第4款

明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款。…(四)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對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而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特約書、特約商店約定事項、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裁定、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7頁),且被告凱翔公司、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張瑞娟為被告凱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凱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聶嘉嘉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聶嘉嘉律師為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8日送達被告凱翔公司;於115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凱翔公司、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自115年7月9日、115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