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洪君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5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林助信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5年9月16日(非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