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8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被 告 林○○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87年3月11日登記結婚,迄至本件起訴

時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前因其母親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自理,而原告父親已過世,家中無人可照顧母親,原告遂與被告A02商量,希望能將母親接到兩造位於潭子區之共同住所(下稱潭子住所)照顧,惟被告A02不同意,經協議後,暫由原告隻身前往娘家照顧,被告A02則繼續住在潭子住所,原告則不定期返家打理家務,原告與被告A02雖未同住,仍保持密切往來,夫妻感情圓滿和諧。

㈡嗣於114年1月1日,原告偕同兩名女兒一起返回潭子住所,赫

然發現有一陌生女子即被告A03睡在房間内,經原告仔細觀察,發現家中陳列滿是被告A03之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顯見被告A03已與被告A02同居相當長一段時間。原告當場質問被告A02是否有與被告A03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被告A02均坦承,並仔細描述事發經過。原告更進一步得知,被告A02與被告A03互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定具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聲請暫時保護令,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同居行為,已嚴重踐踏原告在婚姻中所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原告事後於114年5月間返回家中取物件時,發現機車之違規罰單所附照片中,被告A03坐在機車後座環抱被告A02,被告二人在公眾場合親密互動,在東窗事發後仍未收手,反而持續交往、維持同居關係長達半年之久,完全置原告之配偶身分於不顧,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與人格法益侵害。是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A02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上開婚外情行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又原告於114年1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同居事實時,被告A03當

場除飾詞狡辯外,更故意在被告A02及原告兩名女兒面前,以「神經病、鴨霸、很惡的個性」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而故意毁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03就毁損原告名譽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綜上,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

⒈被告二人是之前因直銷認識,於113年被告A03邀約被告A02至

房地產餐會,會後被告A03稱伊遭詐騙,詢問被告A02可否陪同至法院開庭,之後被告A02也會邀約被告A03參加直銷說明會,有時被告A03會邀約被告A02吃飯、夜唱。於113年7月某颱風天,被告A02休假,原要好好休息,便服用安眠藥,後來被告A03邀約至第一廣場夜唱,被告A02就與被告A03夜唱。後因清晨大雨,被告A03要求先找地方休息,被告二人即前往旅店,輪流洗澡,洗完澡互相按摩,後來就睡著,被告A02可能是在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與被告A03合意為撫摸行為,當時被告A02已經處於不醒狀態,參以被告A02已經56歲,日夜顛倒生活作息,工作壓力大,性能力已生障礙,故不可能發生性關係。

⒉又自113年9月後至114年5月間,因被告A02擔任夜間保全,晚

上常不會在家,所以被告A03會斷斷續續至潭子住所過夜,於被告A02回去時即已離去。此期間被告A03曾於114年1月1日從潭子住所搬出,直至114年4月16日被告A03搭乘被告A02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A02便基於道義責任照顧被告A03,因此提供住宿及就診幫助,被告A03於114年5月9日傷癒後就從潭子住所遷出。是被告A02僅係將被告A03當成可以到潭子住所過夜之乾女兒照顧,所謂發生超友誼之關係只是因為被告二人一起睡在床上,並非發生性關係。

⒊另原告未幫被告A02生兒子,所以原告允許被告A02可以找其

他女子生兒子,被告A02只是按照提議去做。況原告執意完全搬回娘家照顧母親,連女兒也陸續搬出,原告甚少返家,已經5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依照法律規定婚姻關係已自動解消。且被告A02聽說原告早已跟其他男人交往,比被告A02更早背叛婚姻。再加上被告A02年紀已老,收入未及3萬元,又有卡債負擔,無力賠償原告,故認為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87年3月11日登記結婚,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兩造仍為法律上登記配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⒈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下所生之身分法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此身分法益自有透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當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錄音光

碟及譯文、潭子住所房間內被告A03衣物及生活用品之現場照片、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開庭通知書、114年5月20日中院漢家恩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19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137頁至第1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二人間家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即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52號、114年度家護字第672號、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114年度家護字第1900號)。而被告A02對於其曾於113年7月某颱風天與被告A03相約至第一廣場夜唱後,在同一旅店房間內休息,兩造於休息過程中有互相按摩及撫摸對方身體之行為並不爭執,亦承認原告所提上開潭子住所現場照片之衣物及生活用品確屬被告A03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並表示:被告A03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會一週大約1至2次在潭子住所過夜,一次過夜1至2日,原告所提與伊之間之錄音譯文,伊曾向原告表示有與被告A03上床並發生超友誼之關係係指兩人一起睡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2頁)。另觀諸上開家事保護令卷宗內之筆錄內容,被告A02係以「女友」、「情侶同居關係」表示其與被告A03間之身分關係(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9頁),而被告A03亦同樣以「未同居之親密伴侶」表示被告A02之身分(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再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A02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19號離婚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A02自陳被告A03至潭子住所過夜時,被告二人均係一起睡在3樓同一張床上之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該案法官認定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往來而判准兩造離婚,有上開事件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⑵從而,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為實已構成對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其等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A02辯稱原告曾因其未替被告A02生男子嗣,因而同意被告A02可以另找其他女子生兒子,及原告已5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早已與其他男人交往,比被告A02更早背叛婚姻,依照法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已自動解消等語,被告A02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經核均屬被告A02毫無憑據之主觀臆測,及對於法律之誤解,難認可採。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手段與情節、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原告與被告A02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平均收入、財務狀況及有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個人背景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8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個人財產所得(見限閱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㈢被告A03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貶損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4年1月1日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同

居事實時,當場故意在被告A02及原告與被告A02所生兩名女兒面前,以「神經病、鴨霸、很惡的個性」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依原告與被告A03間錄音譯文,可見當時係因原告與被告A03發生激烈爭吵,原告及其女兒持續質疑被告A03可能有隨意拿取其等所留置於潭子住所之物品,及被告A02是否有權利允許被告A03待在潭子住所產生爭執,經被告A03當場反駁,並表示:「神經病,妳不要自己先動手,莫名其妙,我還有錄音我跟你講,我還沒有對你們怎麼樣」、「自己這麼鴨霸,很霸道的個性,妳有沒有考慮到別人」、「而且妳的個性吼,沒有人家可以忍受,我跟妳講,妳這種很惡的個性」(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原告與被告A03間之對話內容,此應僅係被告A03在與原告一來一往之言語衝突過程中,短暫之言語攻擊,主要係針對原告所為質疑進行駁斥,縱被告A03所使用之詞句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依兩造間之對話情狀及脈絡,尚難認被告A03係恣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反覆、持續出現之謾罵行為,其所為之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A03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3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02、A03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A02、11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A03,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A02自114年12月24日起、被告A03自115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A02自114年12月24日起、被告A03自115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A02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A03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A03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依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