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59號原 告 簡睿均被 告 蔡松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