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展翌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崇閔被 告 鄧旗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7日簽立委任辦理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書,由被告委託伊向各大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企業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書等辦理貸款,被告應於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伊於同年月23日向民間金主成功核貸1500萬元,扣除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後,可實拿貸款額度為299.3萬元,詎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之必要手續,伊於同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配合辦理借款,被告仍未置理,顯有違反協力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貸款額度1300萬元,還款期數30年,利息大約1%左右。原告後來卻找來民間金主,並稱該金主願意借款1000餘萬元(嗣後改稱2000餘萬元),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超出我能力負擔範圍,我光是利息就還不出,所以我沒有答應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02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函,原告又於113年7月5日寄發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800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該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委託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文心路郵局第000702號、第00080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1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民間金主應非屬系爭契約所稱之「代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⒉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委託乙方向各大銀行、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企業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書等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代書」包含民間金主之意,當時有向被告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2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代書」包含民間金主,自須依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經查,依照文義解釋,所謂代書,係指代人寫契約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抵押、移轉等事務的人,即所謂地政士,其業務範圍包含: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此觀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自明,尚難由系爭契約前之約定,逕認為代書包含民間金主在內。又依體系解釋,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係將代書與各大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企業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列,通觀契約全文亦未說明代書所指為何,可知此處之代書,應指與上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相當之機構,尚難逕認包含民間金主在內。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代書」含有民間金主之意,當時有向被告說明云云,洵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所稱之「代書」應無包含民間金主之意,堪可認定。
㈢原告未舉證已完成受任事務: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
告協助辦理貸款,原告主張已依約通知民間金主已成功核貸,初估可實拿貸款額度為299.3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確已完成協助辦理貸款之受任事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已於113年5月23日通知被告民間金主成功核貸,
初估可實拿貸款額度為299.3萬元,已完成被告委託事項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該民間金主願意貸款之相關對話或文件舉證已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已確實有接洽民間金主,並經民間金主成功核貸,更甚者原告亦未提出民間金主究竟為何人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僅空言稱有談妥了、媒合完畢,並未就民間金主為何人及已成功核貸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履行配合辦理必要事項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民間金主應非屬系爭契約所稱之代書,且原告未舉證已完成受任事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