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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被 告 安築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林承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23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築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邀同被告林承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7年2月16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利率。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安築工程行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安築工程行尚積欠本金105萬2309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而林承駿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安築工程行既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且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林承駿為安築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安築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