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0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邱惠敏 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22元,及其中163,523元部分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其中24,348元部分自87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其中9,451元部分自87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838/169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東原於87年2月25日以被告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據信用卡使用須知第一條第2、3款請求)。並約定正附卡為一體關係,因其使用所生之帳款及費用仍應負連帶責任(依據信用卡使用須知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詎被告不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88年2月7日止共尚欠未獲清償之債務為本金197,322元(查消費繳款明細表記載:「87/11月帳單$175,847-87/11月繳款$12,324+87/12月帳單新增消費$24,348+88/1月帳單新增消費$9,451=$197,322元(即計息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使用須知)、消費繳款明細表、「卡片管理」資訊系統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予採信。
(二)惟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契約與之牴觸部分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出之「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已註記:「104年9月1日以後計息利率超過14.98%以上者,均以14.98%計收」明確。準此,原告請求之利息,至104年8月31日止,得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但自104年9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須改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相形之下,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爰依上列標準,酌減為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共1,200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