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何妃容
林隆舜
陳聖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何妃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隆舜、陳聖典給付之。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何妃容負擔,如對被告何妃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隆舜、陳聖典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4,955元為被告何妃容、林隆舜、陳聖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何妃容、林隆舜、陳聖典以新臺幣584,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何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530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對被告何妃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隆舜、陳聖典給付之」(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妃容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林隆舜、陳聖典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23%=4.95%),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清償,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還款,其雖於逾期後仍為部分清償,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妃容應給付原告584,8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何妃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隆舜、陳聖典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妃容、林隆舜、陳聖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暨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69至73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告何妃容給付原告584,8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何妃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隆舜、陳聖典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部分視為一部撤回,並未經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之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4,866元,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584,866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