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4號原 告 李名櫞被 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兼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晟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與訴外人洪秀寬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洪秀寬使用,並由被告大晟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協助管理、修繕系爭房屋。詎料,於110年12月24日租期屆滿後,原告發現屋內物品及設備遭洪秀寬損壞,具體損害內容如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判決附表所示(同本判決附表),且洪秀寬遲遲不願歸還系爭房屋,被告亦虛偽卸責,不願履行代管及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義務,致原告遲至111年2月25日方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㈡又,原告因上情對被告大晟公司提起相關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事件(下分稱2767號、336號、3055號事件;2767號、336號為同一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此案已確定)受理在案。因被告於2767號事件提出如該案卷第199、201頁所示之不實設備點交單(下稱甲事實);被告陳佳鈺於336號事件中陳述洪秀寬並未清空房子,亦未交還鑰匙,所提出之系爭點交單卻勾選有鑰匙1把(下稱乙事實);被告又在3055號事件提出如鈞院卷第79、83、85頁所示之不實設備點交文件(下稱丙事實)。因被告陳佳鈺為被告大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受僱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或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提起之上開相關訴訟敗訴,受有損害,且名譽、信用、精神上均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39萬187元為原告先前請求承租人洪秀寬應賠償而未獲賠償之金額,剩餘60萬9813元為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鈞院提起之2767號、336號事件,與本件係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且,原告復於鈞院提起之3055號事件及114年度中簡字第4294號等案件,其原因事實亦均與本件相同。是以,原告不斷主張重複之事實基礎,致被告等相關人員屢受訟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規定適用。㈡被告大晟公司為臺中市政府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之服務業

者,原告為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服務之出租人,被告大晟公司就租賃期間之服務,係於租期屆滿經辦理點退作業後隨即終止。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經被告大晟公司協助與洪秀寬就系爭房屋點退當下,即與洪秀寬另簽立租約,是原告就此新約其後與洪秀寬因點退所生爭議,自非被告大晟公司之服務範圍。被告大晟公司雖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仍有持續提供部分服務,惟僅係期待原告後續能再委任被告媒合,並非履行債務。

㈢被告大晟公司所提出之點交設備文件係隨附於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之附件,均為原告親自簽名,並無偽簽或代簽等偽造文書之情事,此經原告於336號事件中確認而無爭執,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該等文件不實,僅為其單方陳述,並無客觀證據。至於被告陳佳鈺僅係被告大晟公司之法務,而協助被告大晟公司處理相關訴訟,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為大晟公司及陳佳鈺二人,應認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自陳係與被告大晟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

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且其與被告陳佳鈺並未有簽訂任何契約(見本院卷第259-260頁),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陳佳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佳鈺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⒉又,就甲事實、乙事實,均係被告大晟公司以自己名義提出

答辯狀、陳報狀予法院,經本院核閱2767號案卷屬實,並有原告所自行提出證明丙事實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91頁),難認屬被告陳佳鈺出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佳鈺應就甲事實、乙事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顯不可採。

⒊再者,就乙事實,經原告提出336號事件於112年10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其上確有載明被告陳佳鈺於當次庭期以被告大晟公司訴訟代理人稱:「原證8、9是公司客服跟洪秀寬的對話,當時我們知道上訴人(按本件原告)與洪秀寬有訂立續租契約,雖然不是透過我們續約,但我們會繼續提供無償服務,以取得房東好感、信任,讓房東願意繼續由我們媒合代管,110年12月24日洪秀寬並未清空房屋並交付鑰匙給房東,所以縱使舊租約已經終止,我們客服還是協助房東要求洪秀寬清空房屋並交付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據上開被告陳佳鈺之陳述表示既然「110年12月24日洪秀寬並未清空房屋並交付鑰匙給房東」,則被大晟公司於2767號事件提出如該案卷第199、201頁所示之不實設備點交單其上勾選鑰匙1支顯然不實,而認為被告陳佳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大晟公司於2767號事件係與原告為對立之訴訟當事人,被告陳佳鈺為被告大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佳鈺所陳述內容當屬利於被告大晟公司之陳述,縱然原告認為陳述不實,被告陳佳鈺之陳述亦應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而由法院綜合判斷,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陳佳鈺前開對於原告之不利陳述,並致生原告於2767號事件敗訴結果,而認被告陳佳鈺之陳述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主張就甲事實、乙事實部分

,請求被告大晟公司應就其關於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2767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2767號事件係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民法第27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大晟公司關於甲事實、乙事實,就原告因洪秀寬使用系爭房屋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39萬18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大晟公司給付39萬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前開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336號事件於113年3月22日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⒊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54

4條(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大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大晟公司應給付39萬187元之半數(為可分之債,故與被告陳佳鈺平均分擔)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⒋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2767號事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

完全相同,其所援引之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權基礎,亦與2767號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相同,當事人亦均為原告及被告大晟公司,則原告本件上開之訴顯然係屬2767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自不得再提起上開之訴,應由本院駁回之。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就

丙事實部分,請求被告大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大晟公司係以陳報人身分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30

55號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經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切結之點退紀錄影本1份為附件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陳報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91頁),可認為真。⒉因被告大晟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10年12月24日終

止,則原告本件再以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大晟公司應就上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顯然無據。

⒊又,被告大晟公司僅係經本院3055號事件通知,而提出民事

陳報狀並檢附相關文件,則上開陳報狀及文件均係供作本院3055號事件審理資料之一部分,至於原告於3055號事件能否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係由該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實難認被告大晟公司上開提出陳報狀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顯然不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就

甲事實、乙事實造成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大晟公司賠償慰撫金60萬9813元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查,被告大晟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就2767號事件向本院提出

民事答辯狀,並檢附如該案卷第199、201頁所示之設備點交單為證物一情(即甲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見該院卷第145、199、201頁);又被告大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陳佳鈺於336號事件中陳述洪秀寬並未清空房子,亦未交還鑰匙等語(即乙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被告大晟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10年12月24日

終止,被告大晟公司前揭行為難認有何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大晟公司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而生之慰撫金60萬9813元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已顯然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

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兩造當事人其立場對立,各自為求己方之有利判決結果,各自均應就事實及法律上為陳述,並得提出有利於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並作成最終判決。

⒋原告所主張之甲事實、乙事實均係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2

767號、336號事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為被告於上開案件訴訟中之訴訟權行使,甲事實、乙事實是否實在,是否影響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之請求,均係由上開案件之法院(即承審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判斷,縱然原告認被告之上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實在,亦不得據此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晟公司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而生之慰撫金60萬9813元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顯然無據。

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萬5000元罰

鍰:⒈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39萬187元(如附表)與2767號、33

6號事件所主張之損害相同,復原告自陳對於2767號、336號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不服,認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而原告本件提起訴訟所主張甲事實、乙事實,均係被告大晟公司於2767號、336號事件之訴訟權行使,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被告大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之依據。復原告本件又針對被告大晟公司於2767號、336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之依據。並參諸本院已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說明本件起訴之法律依據並具體說明法律依據之要件事實,並請原告說明本件起訴有無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情形,原告收受後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仍為上開請求,且其中部分之訴確有為2767號、336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綜合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有基於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與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

⒊原告上開濫訴行為,不但使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對被告

造成騷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如原告再有濫訴行為,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主張就甲事實、乙事實部分,請求被告大晟公司應就其關於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2767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原應以裁定駁回,茲以本判決一併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則顯無理由,亦予以駁回。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蕭仕涵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程序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僅對於處罰部分聲明不服,則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油漆(一至三樓) 19萬6000元 ⒉ 馬桶兩座 1萬8480元 ⒊ 馬桶蓋、置物架、強力護檔、抽風機 1,407元 ⒋ 玻璃 1,200元 ⒌ 床板兩座 1,400元 ⒍ 瓦斯爐 5,800元 ⒎ 抽油煙機 5,500元 ⒏ 三件式流理台 9,800元 ⒐ 窗簾 1萬3000元 ⒑ 電熱水器 1萬2000元 ⒒ 環境清潔費 4萬5000元 ⒓ 六門鋁櫃 3,500元 ⒔ 一個月租金收入 1萬7100元 ⒕ 遲延交屋懲罰性違約金 6萬元 總計 39萬18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