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 告 黃賴尺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109年6月28日所召開第十一屆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資深會員資格存在。」(見本院卷11頁);嗣因決議日期記載有誤,於115年3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二)及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11年6月28日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二、確認原告黃賴尺與被告間資深會員資格存在。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114年9月、10月、11月互助金共6000元債權不存在。」(本院卷176頁、18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院之言詞辯論(本院卷188至190頁),依上所述,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7月3日加入被告老人會而成為被告之會員。被告
原章程第17條互助金給付標示第20點、第27點原規定入會滿20年者即結算可領金額及應扣金額,待死亡申請慰問給付,再行支付實領金額…期滿20年之會員改列資深會員;資深會員免繳互助金,只需繳納年會等語。原告於114年8月10日繳交會費期滿20年,已具資深會員資格。
㈡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召開第11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章程,要求資深會員繼續繳納每月互助會費。被告並於114年9月30日以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交114年9月起之互助金,否則自動除名。然原告發現系爭會議有未實際統計實際票數而未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即須達50票以上)同意之事由,系爭會議決議應不成立,因被告有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111年6月28日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二、確認原告黃賴尺與被告間資深會員資格存在。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114年9月、10月、11月互助金共6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於94年7月3日入會,但因為繳納會費,已於114年11月1日喪失會員資格。
㈡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其出席人數有75人(應
出席95人,未出席20人),已達人民團體法規定之出席人數。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前,確有發放開會通知予各會員代表與主管機關,該會議決議亦符合人數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系爭會議決議,已刪除資深會員規定,原告應繳納114年9月至11月之6000元互助金。
㈢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94年7月3日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依被告101年6月印製之章程第17條壹、第20點之規定可知,於98年6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入會滿20年者即結算可領金額及應扣金額,待死亡申請慰問給付,再行支付實領金額,但得每年繳交常年會費始為正常繳費會員,同時享有會員應有之福利與權益,期滿20年之會員改列資深會員,其缺額由新會員遞補入會。
又被告有於111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刪除資深會員,且會員繼續繳納每月互助會費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互助會章程及福利辦法可憑(見本院卷12、76、23、24、311頁),自足採憑。
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101年6月印製之原章程第17條互助金給付標示第27點原規定入會滿20年以上者,納入資深會員免繳互助金,只需繳納常年會費乙節(本院卷23、26頁)。因該第27點係針對101年1月1日起入會所為之規範(即章程第17條叁27點,見本院卷25、26頁。另該規定業經被告102年8月15日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增訂,第17條條號變成為第56條,其內容已變更同第56條壹20點所載,見本院卷117、126、128頁)。則原章程第17條叁27點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原告;且原告於101年既尚未有20年之會員資格,其自無101年6月印製之原章程第17條互助金給付標示第27點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贅言。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111年6月28日系爭會議修訂章程第56條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其中第56條壹20點原規定「入會滿20年者當日即結算可領金額及應扣金額,待死亡申請慰問給付時,再行支付實領金額;但得每年繳交常年會費始為正常繳費會員,同時享有會員應有之福利與權益,期滿20年之會員改列為資深會員,其缺額由新會員遞補入會。」修訂變更為「滿20年01天至30年每年增加6%,以此類推,另加發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92至93頁)。而刪除有關「資深會員」之規定。此對修訂內容是否成立生效,已對於原告之會員權益產生影響,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表決有「未實際統計實際票數」之不成立事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對於系爭會議卻有召集開會,會議並有針對章程之修訂為決
議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而依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載,可知應出席人數95人,已簽到出席人數75人,為出席20人,顯已達法規規定2分之1之人數。
㈡有爭執係系爭會議有關章程修訂之決議是否經過3分之2以上之同意?經查:
會議紀錄了。
1.證人即被告祕書及會議記錄詹靚菡於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會議有表決通過要實施章程第56條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決後的決議是否即為會議記錄中表格化的內容,就是刪除資深會員,並變更為滿20年01天至30年每年增加6%,以此類推,另加發30000 元。另新增入會30年01天以上每年增加7 %,以此類推,另加發30000元。表決方式通常是以舉手。如果超過半數,就是通過。我們不會計算票數。當場合計人數,確認舉手及出席人數,舉手人數如果超過出席人數的一半,就是記載『全數無異議通過』。從以前都是這樣記載,我們不會記載同意票數、及不同意之個別票數。如果該案表決沒有過半,就會記載『本案不通過』,也不會記載同意票數、及不同意票數。我們沒有區別『全體無異議通過』與『本案通過』的用語,只要是多數通過,就會記載『全體無異議通過』,本件採舉手表決,當場會有行政人員,除了我之外,最少會有3 、4 位在場即出納林羿廷、會計賴美玉、幹事陳羿綺在場,他們負責計票,當時開放時間讓會員代表討論等語(本院卷211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參加開會之會員凃淑惠證述相符(本院卷216至221頁)。
2.證人姜蔡秋菊於115年7月29日之證述系爭會議議案當時有經過表決,伊沒有舉手,但他們還是表決,結果通過,計票是詹靚菡計票,當場沒有人說計票錯誤,也沒有人反對等語(264至266頁),足認系爭會議決議確有開會表決計票之事實,雖其亦證稱伊目測贊成者只有2、30位云云(本院卷268頁),然其既僅目測而未實際點數,且當場無提出異議,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憑。另證人即被告之理事及參加會議之人葉文筆亦到庭證稱:伊知道會長有說91年前入部用繳納費用(按指互助金),92年1月以後會的要繳納,當天討論議案時,每有人反對議案,表決時伊人坐在前面,後來叫說通過了,當時有秘書詹靚菡計票,她用手去數人頭就說通過,並沒有說幾票贊成等語(本院卷271至272頁),足認系爭會議決議確有開會表決計票之事實,並於當時決議通過。
3.從而,本件依上開證據,應認被告系爭會議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且經開會決議通過。雖原告會議記錄所為記載「全體無異議通過」之用語,確與現場有經過表決計票之現況不符,然因本件會議討論及計票後表示通過時,並無人表示異議,該用語僅係會議記錄內容記載上之瑕疵,並不影響會議決議經開會表決通過而已成立生效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資深會員資格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4年9月、10月、11月之互助金共6000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