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 告 吳信德
楊秉洋被 告 蔡慶霖即恆慶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3號返還加盟金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立加盟契約書,原告並依加盟契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開立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加盟金餘額之擔保,及給付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加盟契約書所載開店基本設備,致加盟契約書難以續行,原告業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返還加盟金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464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在案,已危及原告財產安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抗辯原告單方認定加盟契約書不存在,本票裁定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就加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已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返還加盟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是否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關鍵即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本件之裁判即應以另案返還加盟金事件為據,故另案訴訟所爭執者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確實牽涉本件之裁判。準此,為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在另案返還加盟金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