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 告 鄭玉珠被 告 黃金永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27號交付特定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執行,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執行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1把、行車執照等)價值為1,003,00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3,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