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79號原 告 陳素津被 告 鄭凱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98元。惟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4,937,997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4,937,997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75元。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取之4,937,997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82,6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308,550元(計算式:4,675元×66日=308,5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91,192元(計算式:4,982,642元+308,550元=5,291,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10元,扣除原告前繳59,298元,尚應補繳4,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937,997元) 1 利息 4,937,997元 114年9月27日 114年12月1日 (66/365) 5% 44,644.9元 小計 44,644.9元 合計 4,982,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