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9號原 告 陳素津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493萬7997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493萬7997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領取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日新臺幣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35萬元,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六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約定買賣價款存入合泰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2日陸續匯款共500萬8091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用於支付買方預收規費、賣方增值稅、房屋稅後,尚餘493萬7997元,原告於114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交屋日114年9月2
6日辦理交屋及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尾款予原告之事宜,應屬遲延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餘額493萬7997元,並自約定交付尾款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付尾款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按系爭房地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即按日4,675元之違約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
項493萬7997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493萬7997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鄭凱文同意領取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7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
書、履保專戶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67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應同意合泰公司給付493萬7997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尾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
元整(撥款114.9.17前)。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買方(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即被告),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約定交屋日期為114年9月26日,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並辦理交屋。而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7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於約定之交屋日114年9月26日到場辦理點交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業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其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493萬7997元,洵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114年9月26日給付尾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部分,自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493萬7997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7日
起至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餘款493萬7997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675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下同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然被告於交屋日即114
年9月26日,拒不受領系爭房地並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已陷於遲延給付,前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價金935萬元按日以千分之0.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4,675元(計算式:9,350,000×
0.0005=4,675),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餘款493萬7997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67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493萬7997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493萬7997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3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