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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4號原 告 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黃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財政部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中區分署分署長簡歷、原告114年10月31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一節,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狀態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阿生所有,嗣因林阿生死亡,無人辦理繼承,而經收歸為國有。而後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拍賣系爭土地,被告黃振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83萬3,388元得標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已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係由訴外人羅金波以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向林阿生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原告則係於96年7月13日向羅金波購買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林阿生與原告系爭房屋之前手羅金波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就該租賃關係,於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當亦一併繼受,亦有該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就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黃振銓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應有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原告得依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113年度第107批第33標拍定條件,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則以: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申請書,並

未記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僅係由里鄰長證明系爭房屋存在之時點,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亦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復無提出書面租約、租金繳納紀錄之相關證據,就租賃契約重要之租期、租金均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手與系爭房屋前手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其於買受系爭房屋後繼受該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等,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振銓則以:原告所提完工證明上有記載不保證系爭房

屋產權及安全性等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原告未提出與林阿生之租約或同意書,對系爭土地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坐落同段70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合理,況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為農業生產活動,才符合農用原則,原告提出之租地建屋等主張,顯非合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前為林阿生所有,嗣因林阿生

死亡,無人辦理繼承,而經收歸為國有,而後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拍賣系爭土地,被告黃振銓於113年11月12日以83萬3,388元得標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房屋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且係由羅金波所興建,原告則係於96年7月13日向羅金波買受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96年度、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114年5月6日(113)台金中繼107字第1140000366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完工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131頁),並有卷附之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辦理財政部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13年度第107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標號第33標投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提出房屋完工證明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

爭土地之前手林阿生與系爭房屋之前手羅金波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完工證明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於60年3月30日建築完成,於82年4月間照原修繕完成之房屋,且於88年7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等事,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係因土地及房屋之前手間訂定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所蓋。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最初申請稅籍登記資料,亦經東勢分局於115年3月6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154301109號函回覆:系爭房屋因房屋建造完成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為88年清查依稽徵作業規定,逕行設籍核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查無最初始之稅籍申報相關資料等語,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前開聲請函調之最初稅籍申請資料,況最初稅籍申請資料至多亦僅為房屋於完成建築時,初始向稅務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法據以證明林阿生、羅金波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前開主張,則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房屋後,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就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對於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分署應依台灣金融中部分公司113年度第107批第33標拍定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