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 告 賴俊瑋被 告 溫世盟
劉 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世盟前積欠訴外人陳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間邀同被告即其母劉桃為連帶保證人,與陳潔簽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本金4萬元、利息8,000元,如遲誤給付一期,視為全部到期,溫世盟並簽立票號WG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交付予陳潔為擔保。嗣陳潔於114年1月6日將系爭協議書所示剩餘債權91萬2,000元(本金76萬元、利息15萬2,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讓與伊,伊於同年3月22日以Line對溫世盟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劉桃,惟溫世盟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劉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1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債權讓
與契約書、其與溫世盟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
3、77至9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自114年4月11日起,以本金76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溫世盟應於每月10日給付4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未於114年4月10日遵期清償,則原告就所餘本金76萬元部分,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
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
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原告請求之91萬2,000元包含本金76萬元、利息15萬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顯將15萬2,000元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原告復自承未特別約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就此利息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2,000元,及其中76萬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所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